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76號
TNDM,110,交簡,27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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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偵卷第 31頁),故核被告王政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且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因過失 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為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王政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昌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31日9時5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國平路交會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 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左轉國平路而貿然 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劉政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並左轉駛入郡 平路,二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致劉政奇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政 昌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 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劉政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政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㈡告訴人劉政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 部犯罪事實。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劉政奇受有上揭傷害 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7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 09121828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6 日府交運字第109144051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 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明被告無駕駛 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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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