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交易字第12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禹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呂邦宇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擔任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
被 告 吳禹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潔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崇善路881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 擦撞沿同向行走在路旁之呂邦宇左上臂,致呂邦宇因而受有 左肩胛及左側上臂挫傷、左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峰 鎖骨間關節扭傷與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呂邦宇報警處理, 經警查閱路口監視器,而查得上揭車輛牌照號碼進而循線查 獲吳禹潔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邦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邦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