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年
住江蘇省泰興市○○鎮○○居○○○○0 0號
施華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726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
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華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夏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自首犯罪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車禍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本院10 9 南司刑移調字第440 號)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 人案發時為自大陸地區來臺就讀學生,未曾因犯罪而 受偵查,其因一時行車疏忽肇事,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4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夏年
施華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年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右手抱紙箱(630x415x265mm³) 放置於右腿上之施華婷,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之2前時,夏年及施華婷 本應注意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夏年駕車超越同向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歐秀冠時,施華婷所抱紙箱 不慎擦撞到歐秀冠所駕車輛,造成歐秀冠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雙側瀰漫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接受保守療法後,轉院至慢性病院及護理之家療養, 期間須靠鼻胃管提供飲食,肌肉衰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 站立,嗣於109年6月24日併發肺部發炎,發高燒而送急診住 院治療後,仍於109年6月26日上午5時18分,因敗血性休克
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 到場,夏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歐秀冠之女歐凱怡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夏年、施華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夏年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