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02號
TNDM,110,交易,20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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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正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 政雄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內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 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 安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呂政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新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政雄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左胸部與肺部挫傷、左膝盪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政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政 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2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 依其指示行車,且行車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駛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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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