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交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雪娥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海 佃路二段265巷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李宗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即其配偶 張曉嵐沿海佃路二段26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李宗憲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張曉嵐 受有右手擦傷、右下肢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宗憲、張曉 嵐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 ,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4號、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