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1號
TNDM,110,交易,191,202103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浩前於⑴民國一0六年九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 五十五日、五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一百日確定 ;⑵於一0六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與前開⑴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一0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里菜 市場內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二十時許,竟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 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 正西路三四七號附近,不慎與逆向駛至並違規迴轉由李秀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南市立醫 院測得楊宜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楊宜浩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李秀君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九三毫克、因醉態駕駛處刑甫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出監,僅七月即再犯本件、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醉 態駕駛處刑紀錄、因李秀君逆向行駛並迴轉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