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6號
TNDM,110,交易,14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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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勇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小東路與前鋒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前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 向前方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 ,貿然逕作左轉,適有蘇倚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波吉德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 蘇倚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 併左肘撕裂傷2 公分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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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