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6號
TNDM,110,交易,10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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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福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全福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5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 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 文賢路口,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24M 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全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5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卻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危及 自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四個小孩、目前因腦梗塞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全靠 配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辯護人請求審酌被 告目前身體不良於行、生活起居皆須家人照護、希望能夠從 輕量刑,惟本院慮及若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啻處罰 被告之配偶代其繳納罰金,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更易使被 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至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則由 執行檢察官判斷等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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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