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
5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明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明勝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立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雀交付供其使用之戶名:黃麗雀,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臺南安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蔣爾玄」者收受,並於翌日將該提款卡之 密碼傳送予自稱「蔣爾玄」者。該自稱「蔣爾玄」者於取得 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旋轉交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尤明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先後假冒為「CITIES OCIAL」購物平台會計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張啓偉,並對其謊稱:可能因遭駭客攻擊造成重新下單 ,需操作中華郵政行動APP進行連線辦理終止扣款等語,致 張啓偉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8分、42分及 下午5時21分、25分,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4萬9988元、2萬9987元、1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未幾 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張啓偉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尤明勝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啟偉、黃麗雀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明勝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告訴人張啓偉於警詢中陳明遭詐 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另經證人黃麗雀 於警詢中證述提供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交被告使用等情(參見 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此外,亦有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 109年8月5日南營字第1091800670號函檢附戶名黃麗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戶名張 啟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關山分局 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被害人張啟偉中華郵政匯款明細」照 片3張、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被害人張啟偉與嫌 疑人通聯紀錄」照片6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7頁至 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 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此外,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 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可預見其擅自交付銀行等金融機構提款卡以 供陌生人使用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復以被告前 於108年間,即曾因出租渠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進行偵查。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可能因一時失察,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遭詐騙集團取走帳戶為由,而以108年 度偵字第1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 第1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可預見陌生人假藉租賃等理由 向其索取帳戶,極可能意欲藉此取得其使用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本案中仍寄送其使用之前揭帳戶予陌生 人,顯見其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知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 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 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 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 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 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 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 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 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 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 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 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