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
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霆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至 2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4月20日,在臉書投資平台刊登可投資獲利訊息,再以 暱稱「JG虎」與郭怡妏透過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復透過該通 訊軟體,傳遞一個投資網址給郭怡妏,並佯稱:若採用非法 操盤方式將獲利頗豐,但要先繳納費用給工程師解除風險控 管云云,致郭怡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按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9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109年4月20日,在網路上設立「渣打理財通」網站供客戶進 行線上賭博,黃政彬見該網站後,再與該網站客服人服透過 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客服人員遂向黃政彬佯稱:要進行線上 賭博需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之後遊戲幣會存進遊戲帳號內云 云,致黃政彬陷於錯誤,於翌(21)日10時26分許,按指示 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怡妏、黃政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1至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存摺、提款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平常 提款卡由伊保管使用,存摺由父親保管,於108年4月16日有 使用提款卡轉帳後,就將卡片放在皮包裡,之後經警察通知 ,才發現皮包遺失,並無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 109年4月20日,在臉書投資平台刊登可投資獲利訊息,再以 暱稱「JG虎」與郭怡妏透過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復透過該通 訊軟體,傳遞一個投資網址給被害人郭怡妏,並佯稱:若採 用非法操盤方式將獲利頗豐,但要先繳納費用給工程師解除 風險控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按指示 匯款5萬9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109年4月20日,在網 路上設立「渣打理財通」網站供客戶進行線上賭博,被害人 黃政彬見該網站後,再與該網站客服人服透過通訊軟體取得 聯繫,客服人員遂向被害人黃政彬佯稱:要進行線上賭博需 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之後遊戲幣會存進遊戲帳號內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按指示匯款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旋遭提領、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被害人黃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頁正反面 )、被害人黃政彬之無摺存款收據與「渣打線上客服」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至15頁)、被害人郭怡妏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情書、與「JG虎」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無摺存款收據照片各1份(警卷第3 3頁正反面,偵卷第33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0893號函暨郭怡妏無摺存款單影本1 張(警卷第31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 日儲字第109011040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上開郵局帳戶由伊使用,平日 會儲值直播點數、遊戲點數、轉帳使用,109年4月15日存入 185元,同日跨行轉出200元,是為了幫女友買東西匯款,4 月16日跨行轉出64元,是因為身上完全沒錢,所以就把所有 的錢集中匯入同一個戶頭,用完後將卡片放在皮包內等語( 本院卷第33頁),顯然該郵局帳戶係被告平日會使用之帳戶 ,其特地將提款卡放置在皮包內,於109年4月15日、16日都 有使用轉匯款項,應可輕易注意到該提款卡是否還在等情, 怎會短時間內就無端遺失且未察覺,也無任何掛失或報案之 舉動。其次,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到遺失皮包內除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還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京城銀行的提款卡、 前女友的健保卡等情(本院卷第34頁),與其偵查中所述遺 失自己的一卡通、王道銀行卡、其他會員卡等節(偵卷第27 頁)有所不同,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一卡通不是我的 ,是我前女友的,放在我遺失的皮夾中,王道銀行卡片,我 只是為了圖案而申辦,沒有使用,會員卡是全聯,也是前女 友的,當時沒有講到有這三家的提款卡是我忘記了。」云云 (本院卷第34頁),惟臺灣銀行、中國信託、京城銀行提款 卡均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其卻不記得有 無遺失,而一卡通、會員卡是前女友的,並非被告所有,王 道銀行卡片又只是為了圖案而申辦、沒有使用,卻能於第一 時間記得,說法不僅前後矛盾,且不合理,況若被告同時遺 失如此多張提款卡,怎會渾然無所覺,亦有悖於常情。是被 告上開辯解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採憑 。
2.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 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 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 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 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 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衡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 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轉出,更足 見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以避免詐騙所得無從回收。而被告供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是生日810601,沒有寫在提款卡上;而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等證件放置在另一個皮夾,並無遺失等語(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則詐騙集團成員或 他人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而得加以利用,合理之解 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3.再者,本件也發生與其他人頭帳戶案件相類之情況,一旦被 告將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該帳戶就會不 慎脫離持有人,而詐騙集團成員就會恰巧取得該帳戶,將該 可供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此情益徵本件應係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之存摺、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 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案發時為已滿29歲之 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係智力成熟、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2人之行為人間,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未婚 ,與父親同住,現於菜市場幫忙收攤、從事雜物工作賺取收 入,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所 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依據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 帳戶之對價,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 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 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 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正犯。
㈡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
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該等提領行為,均可透過該帳戶之 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 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況依本案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而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以取得犯罪所 得,而難認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