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51號
TNDM,109,金訴,25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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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翔



黃伊慈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簡麒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160號、第12831號、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伊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扣案之手機共貳支(含門號○○○○○○○○○○號SIM卡及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尹翔黃伊慈為男女朋友,渠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 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 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為不 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 之範疇。黃尹翔黃伊慈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利 用從事兩岸直銷業務之便,以當日臺灣銀行匯率牌價作為兌 換匯率,再加計匯兌金額之1碼至2碼(約為千分之22至千分



之46)作為報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國內與大陸之間 匯兌業務。黃尹翔在臉書經營「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 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用以吸引有意從事匯兌之民眾。 其運作之方式為:
(一)有兌換人民幣、代付人民幣之需求者,由黃尹翔負責與客戶 聯繫,並提供黃尹翔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尹翔合庫帳戶)、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尹翔郵局帳戶),供客戶匯 入新臺幣,再由黃尹翔黃伊慈黃尹翔黃伊慈申請之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賺取1至2碼之利潤。嗣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兌換人 民幣或代付人民幣之需求,而直接或透過友人與黃尹翔取得 連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黃尹翔黃伊慈則陸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上新臺幣匯入 黃尹翔帳戶之時間、次數、金額及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有以支付寶支付貨款之需求者,由黃尹翔負責與客戶聯繫, 並提供黃尹翔合庫帳戶、黃尹翔郵局帳戶,供客戶匯入新臺 幣,黃尹翔再以其支付寶帳戶為客戶代付人民幣予賣家,以 此方式賺取1至2碼之利潤。嗣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有以支付 寶支付貨款之需求,而直接或透過友人與黃尹翔取得聯繫,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黃尹翔再以其支付寶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人代付人 民幣予賣家,以此方式賺取1至2碼之利潤(以上新臺幣匯入 黃尹翔帳戶之時間、次數、金額及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黃尹翔黃伊慈以上開(一)、(二)方式,合計匯兌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6,593萬3,417元,並賺取1至2碼之不法利 益,共計15萬6,368元。
二、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尹翔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尹翔之 合庫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6本,並於同日拘提黃尹翔黃伊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尹翔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華夏 銀行電子動態令牌密碼卡1個,及扣得黃伊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洪華鄉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尹翔黃伊慈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黃尹翔黃伊慈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 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尹翔黃伊慈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志豪陳揆文陳瑋廷王彥棠陳聖宗林敏希、莊 瑋佳、翁言吉、蔡育廷高志嘉高維成、賴奕頴、黃再宏 、鍾林辰黃品揚黃彩霞林亮均趙均培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1卷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3頁 ,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3頁,第191至1 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3頁,第23 1至233頁,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5至267頁, 第275至279頁,第297至300頁,第313至316頁,第325至327 頁),及證人許承宇余伊婷林奕佐鄭晴方高翊傑趙育祥洪志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335至337頁, 第345至348頁,第357至360頁,第371至373頁,第381至385 頁,第393至395頁),證人吳萍、洪華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2卷第413至415頁,第403至405頁;警3卷第1至2頁,第 16至17頁),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尹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3卷第3至4頁;警1卷第5至7頁, 第9至29頁,第59至61頁;偵1卷第301至309頁;偵2卷第39 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伊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見警1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 1頁;偵1卷第313至319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資金 匯出流向架構圖表(見警1卷第31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 表(見警3卷第18頁正反面),匯入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35 至57頁,第99至130頁),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1卷 第63至71頁,第83至87頁;警3卷第36至37頁;偵2卷第43至 77頁),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9 3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1卷第95頁; 警2卷第307至309頁),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見警1卷第



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警1卷第167 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警1卷第177頁),台 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187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197頁,20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217頁,第 237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61頁;警2卷第331頁,第34 1頁,第377頁;偵1卷第107頁,第123頁),玉山銀行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227頁),郵局、渣打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見警2卷第319至3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見警2卷第351至353頁),中國 信託、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見警2卷第363至 36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2卷第389至3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警2 卷第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3卷第27至30頁),玉山銀行帳戶 資本資料(見警2卷第41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3卷第26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 一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1卷第143頁),被告2人活動軌跡 分析圖(見警1卷第9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2 0日作心詢字第1080613131號函(見警1卷第287至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8年5月20日合金成功字第1080 001533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2卷第423至4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5月13日儲字第1080107992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卷第467至47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513號搜索票(見警2卷第4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2卷第477至483頁,第485至491頁,第493至499頁),搜 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2卷第501至50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卷第19至2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3卷第21至2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被告黃伊慈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黃尹翔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尹翔黃伊慈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2人本件所為,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15萬6,368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利益,竟共同非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業務,危及本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黃尹翔前於86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惟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於105年間犯違反期 貨交易法犯行,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黃伊慈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渠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伊慈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黃 尹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獲利金額等情 ,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確實明瞭上開所 為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黃尹翔黃伊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2 0萬元、15萬元,以彌補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 並使被告2人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被告2人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藉由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利潤 共計15萬6,368元,此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 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自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被告黃伊慈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被告黃尹翔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尹翔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中華郵政存摺共6本、中國工商銀行U 盾1個、華夏銀行電子動態令牌密碼卡1個等物,因僅係供 辦理日常交易紀錄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換匯者 時間 次數 總計金額 匯入帳戶 獲取 報酬 (新臺幣/元) 1 吳志豪 108年1月28日起至 108年4月12日止 19 716553 黃尹翔合庫帳戶 1640 2 陳揆文 (使用許雅柔帳戶) 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 10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500 3 陳瑋廷 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26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5912 4 林敏希 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3 972267 黃尹翔合庫帳戶 2240 5 翁言吉 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 43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3700 6 高志嘉 107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 10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600 7 賴奕穎 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16 815324 黃尹翔合庫帳戶 1870 8 黃品揚 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200 0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36000 9 林亮均 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 23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490 10 余伊婷(使用謝秀足帳戶) 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39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3000 11 林奕佐 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 27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14000 林奕佐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4月27日 15 0000000 黃尹翔郵局帳戶 12 鄭晴方 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 13 673688 黃尹翔合庫帳戶 3000 13 高翊傑 108年3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 34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4300 14 趙育祥 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 38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6900 15 吳萍(使用自己及洪華鄉帳戶) 107年9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 37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9300
附表二:
編號 換匯者 時間 次數 總計金額 匯入帳戶 獲取 報酬 (新臺幣/元) 1 王彥棠 (使用姜艾均帳戶) 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 11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7000 2 陳聖宗 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 30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860 3 莊瑋佳 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 10 50803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300 4 蔡育廷 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8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900 5 高維成 (使用自己及高儷洳帳戶) 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 84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11100 6 黃在宏 107年9月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 37 9976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280 7 鍾林辰 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 26 863129 黃尹翔合庫帳戶 1986 8 黃彩霞(使用自己及劉寬修帳戶) 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 65 000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18990 黃彩霞 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 5 712522 黃尹翔郵局帳戶 9 趙均培 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10 616622 黃尹翔合庫帳戶 2800 10 許承宇 107年12月20日起108年1月10日止 6 5100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300 11 洪至正 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0 545400 黃尹翔合庫帳戶 2400
卷目對照表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68420號卷1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68420號卷2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132876號卷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9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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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