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世家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世家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傅世家與馬建發、嚴昱龍均受僱於順鑫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而 從事於污水下水道工程,三人係同事。傅世家與馬建發、嚴 昱龍二人曾因工作問題而生有嫌隙,致傅世家對渠二人心生 不滿。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傅 世家因認馬建發在其背後說其壞話,故對馬建發益發不滿, 乃前往馬建發當日工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前質問未果,其明知自己情緒失控時可能會不顧一切而 傷人性命,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購買 刀刃鋒利、長約五十公分之長刀一把(刀刃長約四十公分、 刀柄長約十一公分),再於同日下午約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 返回馬建發上開工程施作地點等候,見馬建發後即先將持長 刀之左手隱藏在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並揮手要求馬 建發上前對話,傅世家可預見人體內之血管負責輸送血液, 具維繫生命之重要功能,若血管遭利刃砍切有導致血管斷裂 並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猶因氣憤難耐,萌生若因 此造成馬建發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待馬建 發上前靠近後,先持上開長刀先朝馬建發左臂猛砍一刀,刀 傷深及見骨,隨即持長刀不斷向馬建發揮砍,馬建發因遭追 砍乃向後退避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傅世家見狀復持長刀 揮砍馬建發,致馬建發受有左臉切割傷、右脅下切割傷、右 上臂切割傷、右食指切割傷、右中指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 、左前臂上段切割傷、左前臂上段砍傷(砍斷橈骨並切斷橈 動脈)、右小腿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背部切割傷等傷害 ,同事陳泰源見狀即試圖勸阻,惟無效果,陳泰源隨即拿取
長型塑膠水管阻止傅世家;傅世家又慮及犯行嚴重,若不乘 此機會對嚴昱龍報仇解恨,日後恐無機會,另基於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再持該長刀駕車轉往嚴昱龍當日工程施作地點即 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傅世家於同日下午約十三時 四十分許抵達時,嚴昱龍適坐在該處休息,傅世家下車隨即 持刀揮砍嚴昱龍,嚴昱龍遭砍後起身躲避,傅世家復持刀追 砍,嚴昱龍乘隙轉身踹踢傅世家,將傅世家所持長刀踢落, 並奮力與傅世家搶刀拉扯、扭打,再壓制傅世家,在場同事 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長刀一把,嚴 昱龍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共十五公分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 傷、左腳踝皮瓣撕脫傷、右側肩、背、腰部及下肢撕裂傷共 四十五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並緊急將馬建發、嚴昱龍送 醫急救,惟馬建發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 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馬建發之妻林雅 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嚴昱龍訴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傅世家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昱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證人陳泰源、高啟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持長刀揮砍被害人馬建發,致其受有左臉切割傷、右脅下
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右食指切割傷、右中指切割傷、左 上臂切割傷、左前臂上段切割傷、左前臂上段砍傷(砍斷橈 骨並切斷橈動脈)、右小腿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背部切 割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及續發低血容休克,雖經送奇美 醫院,惟到院前已死亡;另持長刀揮砍告訴人嚴昱龍,致其 受有右手撕裂傷共十五公分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左腳 踝皮瓣撕脫傷、右側肩、背、腰部及下肢撕裂傷共四十五公 分等傷,經及時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 倖免於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醫理字第一0九000七一二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南相字第一四三0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 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嚴昱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發票、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亦有扣案 長刀一把可證。再者,被告供稱被害人馬建發會向老闆說伊 閒話、壞話,且對伊講話態度也很差,與告訴人嚴昱龍二年 前工作上爭執,一直記恨中,伊忍他們二人很久,伊要教訓 他們。砍殺被害人馬建發前向其招呼,被害人馬建發竟不予 回應,伊更激動並質問他「你很厲害喔」,砍殺告訴人嚴昱 龍前,伊有罵他,越罵越生氣等情(見警卷第八頁、 偵查 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參 以案發前被告至「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購買長約五十一 公分之長刀一把用以報復,嗣情緒失控接連持刀砍殺,足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殺害被害人馬建發、告訴人嚴昱龍之 動機。又被告持以砍殺之長刀之刀刃長約四十公分,用以對 被害人馬建發、告訴人嚴昱龍持續揮砍,緃非對重要器官為 之,亦將因砍斷身體任何部位之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會致人於 死,就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五十餘歲,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持上揭 長刀分別對被害人馬建發、告訴人嚴昱龍持續揮砍,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均坦承本件殺人既遂 及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四一頁、第三 0六頁),益徵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馬建發、告訴人嚴昱 龍均可能因其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足認定。
二、另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後有自首乙節。經查,證人謝哲瑀即現 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到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現場(下稱第一現場)時,該工地工人告訴伊
,同街二三0巷七十一號(下稱第二現場)也有人被砍傷, 並說第一現場殺人的人在第二現場,二個現場之兇嫌同一人 ,伊到第二現場前,已懷疑第一現場跟第二現場的兇手是同 一個人,嗣伊經工人帶同前往第二現場,一到現場被告尚未 與之對話前,現場工人即以手指比被告係殺人凶嫌等情(見 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四頁),同日審理證人歐子華即現場 共同處理本案之員警提出本件現場處理之秘錄器影像檔案, 當庭播放,關於現場工人以手指比被告係殺人凶嫌之內容影 像與證人謝哲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 第二九四頁勘驗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同事陳泰源於偵查中 結證稱:(第一現場)被告砍殺馬建發時,伊有拿塑膠管阻 擋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被告同事高啟展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二現場)被告砍殺嚴昱龍時有與另二 位同事壓制被告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 四十九頁),顯見第一、二現場認識被告之工人均已知悉被 告係殺人兇嫌,且於第二現場經被告同事以現行犯當場壓制 ,故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即證人謝哲瑀抵達第二現場時, 於被告尚未主動陳述犯行前,第二現場工人即為證人謝哲瑀 指出被告係兇嫌,證人謝哲瑀因被告身上沾有血跡及現場工 人之指證,憑此現場跡證之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 案甚明。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 報案紀錄單上之報案人電話均非被告持用,有該報案紀錄單 二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 九至一八一頁、第一八五頁),上揭報案錄音經本院於一一 0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報案人亦均未陳述被 告相關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勘驗筆錄 ),足見本件被告並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三、核被告殺被害人馬建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殺告訴人嚴昱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揭二犯行,被告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長刀分別接續揮砍被害人馬建發、告 訴人嚴昱龍,各次揮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其就殺人既遂、未 遂犯行,犯意不同,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殺告訴人嚴昱龍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 ,惟未致其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逐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後, 認被告本非素行不良之人,更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 然僅因被告片面認為被害人馬建發會向老闆說伊閒話、壞話
,且對其講話態度很差,及告訴人嚴昱龍二年前工作上爭執 ,一直記恨中,突生難以隱忍之情緒,竟購長刀持以砍殺被 害人馬建發倒地後仍續以砍殺,致其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 亡;隨後再砍殺告訴人嚴昱龍受有重創,幸經即時送醫救治 始倖免於難,犯罪手段誠屬惡劣;被告之殺人行為,恣意剝 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並致被害人馬建發家屬 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另告訴人嚴昱龍受 有傷害亦蒙受身心重大打擊,自不可輕縱,惟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 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不得科處死刑……」,查本件犯罪情節較之其他殺人案件情節 尚非屬最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非無可教化 ,而應永久與世隔絕,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獨居、在押前 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九千元至七萬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長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