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偵字第171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柏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柏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育辰、陳俊良,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辰、陳俊良牟利。嗣經警對邱柏淳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17時30分,經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邱柏淳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當場扣 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各購 毒者間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 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75、347、836 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24、647、648、747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 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 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林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和邱柏淳大約於108年8 月3日16時許,相約在邱柏淳住宅台南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附近路旁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價錢向藥頭邱柏淳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以供自己施用。是邱柏淳本人與我 交易,之後我在匯錢給他,匯到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108年8月3日14點10分至14時43分,是我與邱 柏淳之對話,我要和他買毒品等語(警卷52至55頁、營他卷 第103至108頁)。而證人林育辰於108年8月3日有聯繫購毒 及於8月5日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有匯款一事,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我 認識被告邱柏淳。我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就一次,當時我 沒有拿錢給他,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後來我在交易隔天有匯 款給他。我會先打電話給邱柏淳,問他人在哪裡,邱柏淳就 會跟我說他在工作或是他人在何處,我就過去找他。108年6 月12日12點33分,是我跟邱柏淳的通話,當天是我打給他的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跟他約在鹽水區那邊的「上等冷 凍肉雞電宰廠」外面,我去找他要買安非他命,我用2,000 元向邱柏淳購買1包安非他命。好像是交易的隔天匯款2000 元給邱柏淳的,我匯到他哪個帳戶我也忘記了,我自己名下 的帳戶沒在使用,我應該是使用我妹妹的郵局帳戶匯款給邱 柏淳2000元等語(營他卷第61至67頁),並有該日被告與證 人陳俊良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與證人在6月13日 亦有通電話,證人陳俊良告知被告「有匯進去了」,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按(警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 義。
三、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 方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
機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為了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才 提供販賣毒品予林育辰、陳俊良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其本次所為 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 販賣毒品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 業經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由原「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亦變更,增加 需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是本案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簡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進而販賣毒品,使毒品危 害於他人,顯未從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法減刑。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伯豪」,惟在本院
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 市白警偵字第109053170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另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本次被告販賣毒品金額有達2000元,對象非 僅單一,且有正當職業之收入來源,猶為供己施用之利益而 販毒給他人,以此動機及犯罪情節,並無不得已或顯可憫恕 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 以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本院認不應再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禍害 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 良好及考量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販賣毒品對 象、手段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之程度,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 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已於被告 施用案件中予以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及玻璃球、注射針筒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營他卷第120、224 頁);其餘分裝勺及分裝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上開 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持用電話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罪刑 1 被告持用 0000000000號 林育辰持用 0000000000號 108年8月3日16時許 臺南市○○區○○○00巷00號附近道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由林育辰於同年8月5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柏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用 0000000000號 陳俊良持用 0000000000號 108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 臺南市○○區○○○0○0號「上等冷肉雞電宰廠」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由陳俊良於同年6月13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邱柏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