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2號
TNDM,109,訴,862,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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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任慧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慧珍(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依其 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9年1 0月27日由其同居人即弟任志文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 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8 9頁)。又上訴人前揭地址位於臺南市北區,自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前 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 收文戳章)1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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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