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華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3日上 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來吧PUB」,因與告 訴人林慧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慧音 ,致林慧音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 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52台上1300號、61年台 上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30上字816號、40台上86號及76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華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黃 乾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
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淑華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在場飲酒,且因告訴人 林慧音配偶黃乾泰(涉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慧音對黃乾 泰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告訴人林慧音前來 敬酒,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慧音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黃淑華因主動與其丈夫黃 乾泰搭訕並拍照,無視其存在,致雙方起衝突,被告進而毆 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及拉扯頭髮;然告訴人偵審中亦均供稱, 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錄影帶並未錄到:
⒈本件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供稱:(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 何傷害?)於109年6月13日4時,我與我丈夫黃乾泰,一同 飲酒又續攤到台南市○○路○段000號PUB飲酒,過程中我不慎 將酒潑到該店女性員工,我向她道歉,並要幫她擦拭乾淨但 該名女性員工,卻大聲挑釁我,並演變成互扯頭髮,其他店 内員工就圍上來攻擊我,混亂中我被打中臉部、眼睛,該名 女性員工也趁機打我,對方人數大約5、6名,但太混亂,我 沒辦法看清楚幾名男性、幾名女性,我丈夫黃乾泰也沒有幫 我,還壓著我的手,跟著其他人把我拖到店外,我就與丈夫 搭計程車,一上車我丈夫就出手攻擊我,主要都攻擊我的頭 部,並說我與他人唱歌,感到不爽,他就一直打我,計程車 司機看不過去,我就趕快把我載到和緯派出所,警方就協助 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我因不舒服一整天,所以今天才來報 案等語(詳警卷8至9頁)。
⒉告訴人林慧音於偵查中供稱:(告訴意旨?)我主張黃淑華 於109年6月13日早上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來吧PUB ,用手毆打我的頭、二隻手、脖子,導致我受傷;(你們到 來吧PUB時,是否有喝酒?當時神志?)有,但我的神志很 清楚;(在來吧PUB是否和黃淑華同桌?)不是,當時我和 黃乾泰、朋友坐一桌,後來朋友先離開,黃淑華就主動過來 ,跟黃乾泰搭訕,無視我的存在,對我挑釁,還跟黃乾泰拍 照,還在FB嗆說,她和黃乾泰是20年的老朋友,黃乾泰說不 認識她,我就和黃淑華吵起來,後來她就毆打我,我有看錄 影帶,但後來打我的那一段不見了,只有我被拖出來的那段 有錄到,後來我被載到醫院,我清醒後,就去報案等語(詳 偵查卷37頁)。
⒊告訴人林慧音於本院提出陳述書供稱:影片有一段,是被告 她彎下腰左手往下抓,往上拉的這個動作,這就是她當時是 彎下來,也在打我的頭、臉及拉我的頭髮(未錄到的重要段
落),其後被告憤怒起身,拿在右手的手機,往後面沙發丟 過去,最重要的這段我被毆打的片段,我不知道為什麼都沒 錄到,影片沒錄到的是當時我被拳頭又搥又打又扯的慘打情 形等語(詳本院卷81至83頁)。
⒋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黃淑華毆打成傷,固有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卷所附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以為證 明。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尚不 能據此即認係被告黃淑華所為。至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均 僅呈現告訴人林慧音被帶離來吧PUB畫面,且依告訴人所述 ,其遭被告毆打部分,現場錄影帶並未錄到,已如前述。又 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供稱:「一上車我丈夫就出手攻擊我, 主要都攻擊我的頭部,並說我與他人唱歌,感到不爽,他就 一直打我,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我就趕快把我載到和緯派 出所,警方就協助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詳警卷9頁 ),而告訴人丈夫即證人黃乾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究竟 林慧音在搭上計程車之前,身上受有哪些傷?)不知道等語 (詳本院卷216頁)。據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證 人黃乾泰在計程車毆打所致,抑在來吧PUB所造成,亦屬不 明。是自難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指訴,暨警卷4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華涉犯傷害犯行,並經證人黃乾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然證人黃乾泰於警詢時先供證: 「我也不清楚是誰打林慧音」,復於偵查中結稱:「黃淑華 有用拳頭打林慧音的頭部左側」,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不確定黄淑華有無動手打林慧音」;是證人黃乾泰證述, 先後不一,自難採信:
⒈證人黃乾泰於警詢供證:我與我老婆林慧音,於109年6月13 日早上約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到來吧PUB時,剛好 遇到多年以前認識的人(綽號JOJO),講話時林慧音與JOJO 不知道因何原因起衝突,當時有人扯我老婆頭髮,但我沒看 清楚,我看現場情況不對,便跟店家一起把林慧音拉出店外 ,拉出店外林慧音有倒地,期間林慧音好像被人毆打到,出 店後,就搭計程車離去,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情況比較混亂 ,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打林慧音」;(林慧音如何遭人 毆打?)在拉林慧音離開時,疑似重心不穩有倒地,當時情 況蠻混亂,有人趁機徒手毆打林慧音的頭、臉部、子及手腳 等處語(詳警卷5至6頁)。
⒉於偵查中證人黃乾泰證稱:(黃淑華和林慧音爭執原因?) 我和林慧音喝酒,黃淑華因很久沒有看到我,就來和我拍照 聊天,林慧音看到我,跟一個女生拍照,就不高興,接著她
們就發生爭執;(黃淑華到底有無動手打林慧音?)有,「 黃淑華有用拳頭打林慧音的頭部左側」,至於打幾拳我沒有 印象,當時現場有一堆人等語(詳偵查卷21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人黃乾泰則證稱:因當時在店裡面很亂,我急 著要把太太林慧音帶離開,我請店家叫計程車,但要帶離開 的過程,我太太林慧音就被壓倒在地上,混亂當中就有被打 ;(你是否確定是黃淑華打林慧音?)我那時候是寫說有一 堆人;(黄淑華到底有無動手打林慧音?)不確定;(一堆 人,你為何特別提到黃淑華有動手?)我不確定;(有無哪 個監視器有拍到一堆人,包括黃淑華打林慧音的鏡頭?)當 時我看那個影片,就是有一部分沒有拍下來;(你說目前存 在的證據,是沒有看到的?)是的,目前存在的監視器畫面 ,沒有看到有黄淑華毆打林慧音;(有無鏡頭是一堆人毆打 你太太的鏡頭?)監視器應該有,可是我上次看就没有;( 警察局播放給你看,你有無看到有一堆人打林慧音的鏡頭?) 警察局播放時候,沒有看到一堆人打林慧音;(究竟林慧音 在搭上計程車之前,身上受有哪些傷?)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14至216頁)。
⒋證人黃乾泰證詞先後不一,證人黃乾泰之供證,尚難採信。 ㈢案發現場來吧PUB老闆即證人童牧證稱:「林慧音所言不屬實 ,當下並沒看到有人互扯頭髮」,「當場林慧音並沒有遭人 毆打情形」:
⒈證人童牧於警詢供稱:因警方說,有人指認於109年6月13日7 時許,在我所開來吧PUB發生傷害案件,而我當時可能有目 擊到,所以請我來作筆錄;(於109年6月13日早上7時許, 在來吧PUB是否有發生傷害案件?)裡面只有夫妻互相打架 與吵架的案件,當天有位女性(我不知道姓名),因為她與 她丈夫在打架時,動作比較大,音量與語氣,都是很激動, 因我怕該女性,會威脅其他客人,所以我過去制止該女性( 單純用手擋住,以免她去碰觸其他客人),然後我就叫計程 車,請該對夫妻離開;(依告訴人林慧音於109年6月14日在 和緯派出所與109年6月25日在民權派出所筆錄,她在109年6 月13日7時許,在來吧PUB與黄淑華(綽號JOJO)互扯頭髮,後 來被人拉出店外時,有倒地,倒地期間遭一群人毆傷,當時 你是否在場?有無其他人目擊?)我當時有在場,林慧音所言 不屬實,我當下沒看到有互扯頭髮情况,當初雙方發生糾紛 時,我先請黃淑華離開該坐位區,之後,便請那對夫妻離開 時,因為走道狹小,林慧音夫妻與黄淑華相遇時,林慧音有 出手推黄淑華,我看到就把黃淑華拉回坐位區,不知為何林 慧音夫妻突然倒在地上,且那時候,一群人圍在那邊,所以
我也不清楚發生何事;因為當時比較混亂,所以我也不清楚 有誰目擊看到;(你稱沒有看到林慧音遭毆傷,為何林慧音 會至派出所報案遭人傷害?)我也不知道;(林慧音如何遭 人毆打?)我當場看林慧音是沒有遭人毆打等語(詳警卷19 至2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所作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 錄我有看過,警察都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用不正的方 式詢問;(本件事發時地是否為109年6月13日7時許,在臺 南市○○路○段000號來吧PUB?當時你有無在場?)是,當時我 聽到爭執,才從二樓休息室走下來一樓,爭執是在一樓發生 ;(你下來後看到的情形?)我看到有對夫妻在座位上,互 相打架,男方應該是在庭的黃乾泰;(你有看到店内有其他 人毆打林慧音?)沒有,當時我是看到老婆打先生,沒有其 他人打林慧音;(當時這對夫妻是到店内消費?)是;(黃 淑華是何人?)她也是客人;(黃淑華與林慧音、黃乾泰之 前有無來過?)黃淑華比較常來,就我印象林慧音及黃乾泰 是第一次來;(黃淑華當天是否和林慧音發生爭執?)我下 來時,爭執已經產生,我是看到林慧音一直對黃淑華咆哮, 當時很吵,我聽不清楚林慧音咆哮内容,也不知道她們為何 吵起來;(黃淑華有無回嗆?)印象中沒有;警察有無給你 看過監視影像?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詳偵查卷20至 2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來吧PUB, 黃淑華與林慧音發生口角,你是否在場?)算在場;(可否 說明,當天他們因何事發生糾紛?)時間太久遠,最近身體 不舒服,所以記不太起來;(之前在109年9月1日有到地檢 作證?)有;(檢察官詢問的部分是否正確?)是;(本件事 發時,109年6月13日7時許,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聽到爭 執,才從二樓走下一樓,爭執是在一樓發生;(下來後看到 的情形?)我看到有對夫妻,在座位上互相打架,男方是在 場的黃乾泰;沒有看到店內有人毆打林慧音等語(詳本院卷 206至207頁)。
⒋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並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所為;至證人黃乾泰證詞,先後指 證不一,其證詞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積 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 無上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犯行,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