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9號
TNDM,109,訴,1399,2021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青閣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932號、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青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青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轉讓、持有, 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 、2-1、3-1、4-1、5-1~5-7、6-1~6-2、7-1~7-3、8-1、10- 1~10-2(除9-1、9-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政雄、 陳瑞榮、郭仁聰許徑源邱建燁蔡重慶陳鴻子、吳宗 益、蘇志傑等9人共20次而營利。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9-1、9-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呂勁龍2次。
 ㈢嗣警方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洪青閣到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3樓207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除 編號6)、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洪青閣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55頁;偵卷第75至77頁;偵緝卷 第41至42、59至60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 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207房】(見警一卷第119至127、141、143至1 49頁)、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187 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影本(見警一卷第247至273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餘如附表二(除編號6)所示之物扣押在 案,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 金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均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呂勁龍為成 年人(71年出生),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無被告持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20次,轉讓禁藥罪應論以2次。 ㈥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涉及毒品之犯罪,而本案情節顯然比前案 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 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 各次罪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 9-1、9-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應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價金均非高,僅為零星販賣,獲利不高,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次數 甚多,且販賣對象亦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 上述辯護委無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 ,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助長吸毒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 所警醒,行為均應予非難;次參酌證人江政雄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無犯罪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 ),證人邱建燁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觀察勒戒紀 錄,我是109年1月左右,在一次聊天過程中,講到工作的事 ,後來談到毒品去,我才得知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一卷第338頁;他字卷第261頁),且部分證人證稱為被 告向其等兜售、搭訕後方知悉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見他字卷第179、415頁)等情狀;再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 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價金;另考量被告本案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偽造有 價證券、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 複審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廣告招牌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販賣毒品之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 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請 鑑定後,均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9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 且經被告供承為其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為均難以與其上沾附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 規定一併沒收。至因鑑驗消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 ,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且供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59頁),以 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屬於被告用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勺2支,經被告坦認係其處理 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屬被 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透明夾 鏈袋1包,未經使用,且經被告供承亦為分裝毒品之用(見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預備用於販賣毒品所用,此等扣案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49,50 0元【計算式:3,000×2 +5,000+2,000+500+3,000×7 +2,000 +1,000×2+2,000×3 +2,500×2 ₌49,5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11,400元,經被告坦認為其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於此範圍內應予 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00元,經被 告供稱為其公司貨款,且無證據足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或有 其他應沒收之事由,應不予沒收。




⒌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8,100元【計算式:49,500-11,400=38,100元】 ,均為被告取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張SIM卡)、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SONY牌手機1支(無SI M卡),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8頁),且無證據足認屬於 應沒收之物;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吸食器2個,均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 9號另案均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上列扣案物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被告洪青閣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 號 交易對象 使用門號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金額、數量 備 註 證據 宣告刑 1-1 江政雄 0000000000 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當天交付2,500元,其餘500元於109年3月7日交付。 ㈠證人江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93頁;他字卷第154至15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2至66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1-2 江政雄 0000000000 109年3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通話後10至30分鐘 臺南市南區文華公園籃球場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1 陳瑞榮 0000000000 109年2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後方八掌溪堤防邊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㈠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66至571頁;他字卷第178至18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7至9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573至578頁) ㈣陳瑞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599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3-1 郭仁聰 0000000000 109年4月16日晚上7時21分許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益彩劵行)後方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以現金或遊戲點數支付 ㈠證人郭仁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66至470頁;他字卷第200至203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71至475頁) ㈣郭仁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499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1 許徑源 0000000000 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與台17線路口處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㈠證人許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7至415頁;他字卷第231至23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㈣許徑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461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1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1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通話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1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㈠證人邱建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38至350頁;他字卷第260至266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7至至7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73至377頁) ㈣邱建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51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2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1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3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2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4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9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5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4月22日晚上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9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6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5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9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7 邱建燁 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9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1 蔡重慶 0000000000 109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口即蔡重慶住處巷口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重慶當日交付500元,另於109年1月24日再交付1,500元 ㈠證人蔡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99至707頁;他字卷第290至29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710至714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2 蔡重慶 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凌晨5時3分通話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蔡重慶住處巷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1 陳鴻子 0000000000 109年5月2日晚上10時32分許通話後10分鐘 保華宮前面的夜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㈠證人陳鴻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07至632頁;他字卷第334至34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9至11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634至638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2 陳鴻子 0000000000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18分通話後5分鐘 陳鴻子住處外大路口(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保華路路口)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9年5月16日付款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3 陳鴻子 0000000000 109年5月20日晚上10時8分許通話後至5月21日7時30分間某 時 陳鴻子住處外大路口(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保華路路口)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1 吳宗益 0000000000 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通話後4個小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宮附近處 甲基安非他命,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星城遊戲幣1筆計價(數量不詳) 吳宗益先將星城遊戲之30萬元星幣(換算價值約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在星城遊戲網站轉給洪青閣作為價金,碰面後,洪青閣再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吳宗益 ㈠證人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58至770頁;他字卷第360至36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78至78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782至786頁) ㈣吳宗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774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1 呂勁龍 0000000000 109年0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通話後1至2分鐘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㈠證人呂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8至528頁;他字卷第386至39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31至53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537至541頁) ㈣呂勁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543頁) 洪青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呂勁龍 0000000000 109年02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通話後3分鐘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洪青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1 蘇志傑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通話後2至3分鐘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91公克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㈠證人蘇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24至830、841至851頁;他字卷第427至432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853至861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834至838頁) ㈣蘇志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影本(他字卷第101至110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2 蘇志傑 0000000000 108年12月31日晚上6時6分許通話後1至2分鐘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91公克 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 洪青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均含袋,毛重各為0.22公克、0.29公克、1.17公克、3.94公克、3.97公克、1.98公克、1.3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公克、0.06公克、0.75公克、3.475公克、3.502公克、1.556公克、0.621公克、0.025公克) 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1,4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共扣得26,400元,被告供稱15,000元為公司貨款,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分裝勺(已使用過)2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透明夾鏈袋1包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1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400元) 附表三(不予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00元(共扣得26,400元,11,400元已諭知沒收)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2 三星牌手機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SIM卡) 與本案不具關連性。 3 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 與本案不具關連性。 4 SONY牌手機1支(無SIM卡) 與本案不具關連性。 5 海洛因3包(毛重1.12公克、0.35公克、0.36公克) 與本案不具關連性。 6 吸食器2組 與本案不具關連性。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324582號卷一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324582號卷二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7號卷 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