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77號
TNDM,109,訴,137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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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竣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竣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國竣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8年3月間,任職於臺南市議會 擔任秘書室主任,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 國竣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 務所需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 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 費應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 詎呂國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55所示向「順記茶莊」購買茶葉等非基於公務目的使 用消費之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不 實之公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而所職掌之「臺 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 分別黏貼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該憑 證用紙上,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 予呂國竣呂國竣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 南市議會對於一般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呂國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天賜(即臺南市議會總務 組組員)、邱毓彬、林堂明林麗娜、丘智義於調查處詢問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郭佳音(即臺南市議會會計組組員)、 王少安(即臺南市議會會計主任)、鍾秋華(即臺南市議會 總務主任)於偵訊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議會歲 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議會108年1月3 日南議總務字第1070008602號函文、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5張紙、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各次完成 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5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犯行, 其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前開所為犯罪手段 、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 鉅,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52萬8,000元,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犯行,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未 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主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已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前開依法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前開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於任職臺南市議會擔任秘書室主任期間,就其申 請之一般事務費應依據單據實報實銷,竟為本案不實之核銷 資料而詐得合計52萬8,000元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 休,與太太同住,依靠其退休金生活(見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9頁),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 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宣 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 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9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 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的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的 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如附 表編號1至55之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 該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發票或收據內容 用途說明 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6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7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8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10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1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1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1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1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1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16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17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18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19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20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2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2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2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2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2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26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27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28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29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30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3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3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3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3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3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36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37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38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39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40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4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4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4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4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4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46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47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48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49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50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51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52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53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54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55 0000000 9600元 茶葉,3斤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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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