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德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戴明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地 ,以新臺幣(下同) 9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綽號「阿忠」成年男子,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x19m m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其餘子彈未經試 射)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 將之置放其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森房屋內。嗣於10 9年8月5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等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已坦 認屬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品,經送鑑定,認手槍 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口徑9 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7907號 鑑定書附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又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6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7年9月6日期滿,尚未撤 銷,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持有槍砲之部分犯 罪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然因被告前案假釋 期滿尚未滿3年,換言之,被告前案假釋可能被撤銷而需執 行殘刑,此時被告前案自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考量此節,故 不論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大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也修法提高刑度以遏止 槍砲之氾濫,竟仍不顧法律之禁令,長期持有手槍及子彈, 甚至攜帶至工作場所,引起相當程度之驚恐,且係於前案假 釋期間即開始持有槍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需扶養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 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1顆,因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