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84號
TNDM,109,訴,128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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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芸甄與告訴人梁妍翊及證人許振淯為 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A棟19樓之14之室友。被 告謝芸甄因與告訴人梁妍翊為房屋租金糾紛產生口角衝突,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18時許,夥同5至6名不明男女子進 入上開共同住處,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芸甄及其他在場 不詳姓名女子數人,共同以徒手及持玻璃杯、菸灰缸丟擲或 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梁妍翊,造成告訴人梁妍翊右眼附近、 嘴唇、背部、左肩、雙膝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謝芸甄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謝芸甄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梁妍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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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