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惠
居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5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仁惠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葉振維聯絡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2 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1租屋處內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及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6包予葉振維施用。 嗣葉振維因與劉仁惠發生糾紛,恐劉仁惠將其施用毒品之事 供出,故於109年7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主動報警向警方坦 承施用毒品情事,並供出上情,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劉仁惠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咖啡包2包、咖 啡包殘渣袋4個、軟糖17顆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仁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101頁) ,核與證人葉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16頁、22至23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葉振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警卷第37至7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2份(警卷第75至77頁)、證人葉振維之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1份(他字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等 物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三、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販賣與證人葉振維之咖啡包,除含有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外,同時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me 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然查,被告販賣與證人 葉振維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檢驗其內容物所含成分 ,且卷內所附證人葉振維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之代謝物成分。再 者,被告雖供稱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其販賣與證人葉振 維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本 件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雖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惟僅其中1包經送驗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另1包則未含此 成分(警卷第75至77頁)。準此,在欠缺足夠證據下,自難 逕認被告販賣與證人葉振維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含有第三級 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本諸罪疑惟輕 原則,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並未混合其他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爰此敘明。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6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買家葉振維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 、服務性平價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再者,被告於交易之 過程中,係基於販賣者之地位與買家葉振維就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向買家葉振維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 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拿毒品給葉振維後, 有與葉振維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41頁、106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 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販 賣愷他命及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認 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單一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不因販賣不同種類 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 純一罪。
㈡、併辦部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幫忙購買毒品 ,並可順便從中施用,此與單純販毒獲利之行為有別,且被 告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等語。
2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3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從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況被告本身亦自承曾施用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他字卷第86頁),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且 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頁),其甫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6月12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在 案,竟仍在繳清緩起訴處分金後之1個月短時間內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緩起訴期間於110年4月15日始行屆滿) ,顯見其有恃無恐,並未因前案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獲有 警惕,一再接觸毒品,甚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自 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前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成 癮性,竟貪圖施用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買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 ,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價格非鉅、對象僅有1人;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子女監護 權屬前夫,目前由被告全職在家照顧,經濟來源由前夫提供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因本案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不合緩刑要件, 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即不可採,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 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 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買家葉振維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4頁),足認此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咖啡包2包,雖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據被 告陳明係自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且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是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 毒品,尚非屬刑事犯罪行為,故該等毒品自非違禁物,應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何關聯 ,復查無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 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咖啡包 2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5 軟糖 1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