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418、14803、148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7、8 月間及109年4、5月間,持用三星牌手機及蘋果牌手機聯絡 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賴俊男1次、陳雅弦2次、 陳馨歆2次、林韋成3次,價金當場收訖(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侯逸欣1次、 劉欣霈1次、林韋成4次(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因賴俊男、陳雅弦為警查獲涉嫌毒品案,供述毒品來源於 甲○○,經檢警循線追查,並於109年7月15日8時46分至9時37 分,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甲○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上開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蘋果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1107號院卷第273至281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107號 案之3294號偵卷第104至105頁〈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348 號案之警卷第9頁、13418號偵卷第73至76頁〈附表一編號4至 8及附表二部分〉、1107號院卷第220、272、348、359至362 頁),核與證人賴俊男、陳雅弦、陳馨歆、侯逸欣、劉欣霈 、林韋成之證言相符(賴俊男部分見1107號案之警二卷第48 頁反面、3647號偵卷第68、71頁;陳雅弦部分見1107號案之 警二卷第26頁、3294號偵卷第144頁;陳馨歆部分見1348號 案之13418號偵卷第191、232頁;侯逸欣部分見1348號案之1 3418號偵卷第29、54頁;劉欣霈部分見1348號案之13418號 偵卷第5至6頁;林韋成部分見1348號案之警卷第136至137頁 、13418號偵卷第65頁),並有被告與賴俊男之LINE對話紀 錄(1107號案之警一卷第64至69頁)、附表二編號3至6犯行 之蒐證影像畫面(見1348號案之警卷第151至154頁、157至 至166頁上方、176頁下方至17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5 1號南院刑搜字第4950號搜索票、臺南憲兵隊109年7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48號案之警卷第13至 17頁)、侯逸欣於109年7月15日17時7分採尿之尿液檢體編 號(109Q175)與姓名年籍對照表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 7月31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見1348號案之13418號偵卷第 41頁、1107號院卷第83頁)、劉欣霈於109年7月15日16時53 分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109Q176)與姓名對照表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1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見1348號案 之13418號偵卷第11頁、1107號院卷第85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 獲益,被告供承:販賣予賴俊男、陳雅弦部分,每次獲利大 概2千元,販賣予陳馨歆、林韋成部分,每次獲利大概5百至 1千元(見1107號院卷第272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 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 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等法 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各次轉讓甲基安他命之數
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各該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轉讓禁藥6罪,係 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2年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 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 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 ,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 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毒 品前科累累,又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 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況 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得併科逾1 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其所犯上開 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 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 後減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 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⒊被告前於警詢雖曾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於「林育智 」(諧音)、鄭欣哲、綽號「牛奶」之男子,惟經警查悉鄭 欣哲已於109年3月26日因毒品案緝獲歸案入監服刑,與被告 供述向鄭欣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相吻合;另因被告 無法提供「林育智」(諧音)、「牛奶」之真實身分相關具 體聯絡方式、住處、交通工具車號等,警方未能掌握真實姓 名資料,致偵辦困難,被告供述之交易地點,經警調閱刑案 資料,分析地緣關係比對毒品人口,及多次前往現地守捕蒐 證查察均未發現與被告所供述特徵相符之嫌疑人,遂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9年9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79071號函、憲兵指 揮部臺南憲兵隊109年11月30日憲隊臺南字第1090116053號 函送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1107號院卷第79頁、1348 號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雖供出所販毒品來源,但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提供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被告 並無供述毒品上手,故至今無法追查(見1107號院卷第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則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見1348號院卷第103頁),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 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販賣毒 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 象、次數、數量不多,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犯 後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販賣 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1107號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㈥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轉 讓、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 時間內多次為之,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 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四、沒收
㈠扣案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蘋果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7 號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至其他扣案物,被告供述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07 號院卷第279頁),卷查無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 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陳于文、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賴俊男 108年7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甲○○租屋處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俊男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7.5公克)販賣交付賴俊男,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0,000元 2 陳雅弦 108年7、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1室陳雅弦居所附近 甲○○持用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雅弦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陳雅弦,並收取價金1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5,000元 3 陳雅弦 108年7、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1室陳雅弦居所附近 甲○○持用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雅弦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陳雅弦,並收取價金1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5,000元 4 陳馨歆 109年4月底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歐悅汽車旅館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或FACETIME與陳馨歆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販賣交付陳馨歆,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000元 5 陳馨歆 109年5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道○○○○號附近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或FACETIME與陳馨歆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販賣交付陳馨歆,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000元 6 林韋成 109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里00號林韋成友人住處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成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韋成,並收取價金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000元 7 林韋成 109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里00號林韋成友人住處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成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韋成,並收取價金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000元 8 林韋成 109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里00號林韋成友人住處 甲○○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成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韋成,並收取價金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宣告刑 1 侯逸欣 109年7月15日5、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侯逸欣住處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劉欣霈 109年7月15日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B11室劉欣霈住處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韋成 109年3月27日15時許 臺南市○○區○道○號新吉交流道附近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韋成 109年4月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林韋成 109年6月28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東公園飯店停車場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韋成 109年6月29日20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某汽車旅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