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9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徐 雅玲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為徐雅玲發現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程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雅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 行完畢1年多後,即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惡 性較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一審時因未與被害 人徐雅玲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提起上訴 後,業於110年2月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千元等情,有和解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63頁、第167頁)。此等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②原判決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腳踏車1輛;然因被告既賠償被害人2千元,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腳踏車, 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恰。
2、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嗣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故 被告上訴有理由,而原審既有上述有關量刑及沒收,未及審 酌之事項,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徐雅玲之腳踏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55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