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生
徐文懋
陳文杰
沈益玄
盧健立
蔡顏麗卿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美蓬
武吟庭
陳氏賢
黃簡雪
林合秀
鄭亦竣
林敏雄
李良容
潘盈佳
季葉津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阮清翠
薛月鳳
陳秀珠
阮秋梅
阮氏雲
黃方金治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雪貞
何亮雲
李憲吉
何志云
李靜惠
林麗君
江秋琴
蔡河源
段青玄
潘氏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 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生、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盧健立、蔡顏麗卿、李美蓬、武吟庭、陳氏賢、黃簡雪、林合秀、鄭亦竣、林敏雄、李良容、潘盈佳、季葉津美、阮清翠、薛月鳳、陳秀珠、阮秋梅、阮氏雲、黃方金治、黃雪貞、何亮雲、李憲吉、何志云、李靜惠、林麗君、江秋琴、蔡河源、段青玄、潘氏雲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計時器壹台、號碼夾壹批、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第11行原分別記載:「109年6月16日」、 「翌(17日)16時30分」等語,應分別更正為:「109年6月 17日」、「同日16時30分」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進生、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下合稱被告陳進生 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陳進生等4人間,係 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為本案犯行等語,惟陳進生係稱:係 查獲當日即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開始賭博等語(警卷第3 1頁、偵卷第56頁),而沈益玄亦稱:係於查獲當日始至本 案賭場工作等語(警卷第8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陳進生等4人係自109年6月16日起即在本案賭場開始為 本案犯行,是被告陳進生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間應為1 09年6月17日14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誤載 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2、是核被告陳進生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進生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進生等4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進生等4人於109年6月17日為本 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3、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徐文懋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②陳文杰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③徐文懋、陳文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徐文懋、陳文杰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盧健立、蔡顏麗卿、李美蓬、武吟庭、陳氏賢、黃簡雪 、林合秀、鄭亦竣、林敏雄、李良容、潘盈佳、季葉津美、 阮清翠、薛月鳳、陳秀珠、阮秋梅、阮氏雲、黃方金治、黃 雪貞、何亮雲、李憲吉、何志云、李靜惠、林麗君、江秋琴 、蔡河源、段青玄、潘氏雲等28人(下合稱被告盧健立等28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部分:
1、是核被告盧健立等28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
2、被告盧健立等28人於109年6月17日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進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具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雖僅經營1 日即為警查獲,惟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高達28人,足見其經 營之賭場具有一定之規模,嚴重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至無可取;另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分別擔任司機、 把風人員、收付賭資人員之行為,此3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參與情節雖均較陳進生輕微,但助長賭風,亦屬不該;又被 告盧健立等28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應予相當刑事 責任之非難;惟念及全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於本案發生前,其等曾因賭博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陳進生1次(本院卷第21頁) 、徐文懋2次(本院卷第25至26頁)、李美蓬3次(本院卷第 49至50頁)、陳氏賢3次(本院卷第59至61頁)、黃簡雪7次 (本院卷第65至67頁)、林敏雄1次(本院卷第79頁)、李 良容7次(本院卷第83至86頁)、潘盈佳2次(本院卷第91至 92頁)、季葉津美2次(本院卷第95頁)、阮清翠2次(本院 卷第99頁)、薛月鳳1次(本院卷第103頁)、陳秀珠4次(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阮秋梅1次(本院卷第113頁)、阮 氏雲2次(本院卷第117頁)、黃方金治2次(本院卷第121至 122頁)、黃雪貞2次(本院卷第125頁)、李靜惠4次(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林麗君1次(本院卷第149頁)、江秋琴 1次(本院卷第153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盧健立、阮秋梅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賭博 案件遭警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5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附卷可參;與徐文懋、陳文杰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8顆、計時器1台、號碼夾1批 、賭資11,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業據陳進生供明在卷(警卷第29、37頁、偵卷第56 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宣告刑 1. 陳進生 陳進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文懋 徐文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文杰 陳文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沈益玄 沈益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盧健立 盧健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顏麗卿 蔡顏麗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美蓬 李美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武吟庭 武吟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氏賢 陳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簡雪 黃簡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合秀 林和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亦竣 鄭亦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敏雄 林敏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良容 李良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盈佳 潘盈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季葉津美 季葉津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阮清翠 阮清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薛月鳳 薛月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秀珠 陳秀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阮秋梅 阮秋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阮氏雲 阮氏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黃方金治 黃方金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黃雪貞 黃雪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何亮雲 何亮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李憲吉 李憲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何志云 何志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李靜惠 李靜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林麗君 林麗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江秋琴 江秋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蔡河源 蔡河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段青玄 段青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潘氏雲 潘氏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