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
0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 訴書第1頁末行「又於同年月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 於同年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琪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於LI NE通訊軟體成立購物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販賣仿冒品之 資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呂廷軒誤以為是正品而購買,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呂廷軒、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 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SAINT LAURENT PARIS」商標側背包 1件 2 仿冒「LV」商標皮夾 1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林儀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琪明知「SAINT LAURENT PARIS」商標(YSL品牌,註冊 號00000000)及「LV」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分別係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 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 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皮夾」之商品,現仍於商標 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且明知其自蝦皮拍賣網站所購得之「SAINT LAURENT PARI S」商標側背包及「LV」商標圖樣皮夾均係未經伊芙聖羅蘭 公司及路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年7月7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以LINE通訊 軟體成立名稱為「琪」之購物群組,向公眾散布販賣商品之 訊息,經呂廷軒瀏覽後與林儀琪聯絡,並經林儀琪向呂廷軒 保證所販售之商品皆為正品,致呂廷軒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儀琪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向林儀琪訂購YSL品牌 側背包1個,又於同年月11月,再匯款5萬元至林儀琪上開郵 局帳戶內,向林儀琪購買LV商標皮夾1個,迨呂廷軒於同年 月13日,收受林儀琪所寄送之商品後,發現商品品質粗糙, 認為係仿冒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商品送鑑定後 ,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廷軒及路易公司(告訴代理人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 師、康書懷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儀琪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販賣YSL商標側背包及LV商標皮夾各1個呂 廷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進 貨時,蝦皮網頁上面寫的是正貨,是後來客人反 映我才知道是仿品等語,然無法提供網頁資料以 供查考。
㈡告訴人呂廷軒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路易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販賣之LV商標皮夾係仿冒品。 ㈣商標註冊資料2份
待證事實:「SAINT LAURENT PARIS」商標(註冊號000000 00)已經伊芙聖羅蘭公司註冊使用於「背包」 商品;「LV」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已 經路易公司註冊使用於「皮夾」商品。 ㈤鑑定報告2份及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並非真品。
㈥匯款交易明細2紙及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呂廷軒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㈦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呂廷軒與被告自107年7月23日起之對話紀 錄。
㈧扣案YSL側背包及LV皮夾各1個
待證事實:被告所販賣之商品。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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