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5號
TNDM,109,易緝,3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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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建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與李衣芯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穆建綸李衣芯(業經判決確定)前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 國103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多次向王德城借款,累計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卻無法如期還本付息,王德 城即表明不再借款之意。詎穆建綸李衣芯因急需資金發放 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藉由2人共同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宏 佳宏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宏公司),於106 年2、3月期間接獲東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 訂單之機會,其2人均明知早於106年3月15日前已向東台公 司指定以宏佳宏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佳宏陽信仁德帳戶)作為匯款專 戶,卻於同年5月間向王德城佯稱:業經接獲東台公司之訂 單,大約5、6月後可以開始收款,此等自東台公司收受的帳 款會全部交給王德城以還本付息,宏佳宏公司指定東台公司 之匯款專戶為宏佳宏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會交給王德城處理云云,致王德城陷 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於106年5月12日遣其子王肇鋒王德城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德城臺企仁德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 交付予李衣芯穆建綸。嗣王德城遲未見東台公司之帳款匯 入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內,李衣芯穆建綸亦無任何還本付 息之行為,經王德城詢問時,2人均藉詞拖延,其後並避不 見面,王德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德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3至1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傳聞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穆建綸固坦承於106年5月間偕同李衣芯一起向王德 城借款100萬元,且於借款當下即向王德城表示,已接獲東 台公司之訂單,約5、6月之後可以開始收款,向東台公司所 收之帳款會全部交予王德城以還本付息;及坦承於向王德城 借款前即已知悉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為宏佳宏陽信仁德帳戶 ;另對於李衣芯有向王德城稱,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為宏佳 宏臺企仁德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王德城 ,以取信王德城。嗣王德城同意借款後,於106年5月12日遣 其子王肇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衣芯等情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與李衣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在公司僅是負 責技術的人員,公司財物我都沒有經手,我在向王德城借10 0萬元時,並不知道李衣芯已經向王德城借款累積超過1千多 萬元未還,我是一直到後來,有社會人士到公司來時,才知 道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向王德城借這筆100萬元時,我有拿 跟東台公司的訂單去,王德城就同意借款,沒有提到說之前 尚有欠款未還而不願意再借款給我們,借款當場,並沒有提



到要把東台公司匯款之專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王德城保管,是 之後在王德城要交付100萬元借款前,有聽到要另外去臺企 銀行開戶,將新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王德城保管,要交哪 個帳戶存摺及印章給王德城保管,都是由李衣芯王德城兩 人去處理,我並不清楚。這件事完全是李衣芯王德城間之 糾紛,李衣芯也與王德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穆建綸及其前妻李衣芯前已多次向王德城借款,累積上 千萬元本息未還,王德城已表明不再出借款項,嗣穆建綸又 於前開時地,夥同李衣芯向告訴人王德城借款100萬元,並 表示願意交付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即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以取信王德城,實則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為宏 佳宏陽信仁德分行,以此詐術而騙取王德城交付100萬等情 ,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李衣芯以 前是我兒子公司員工,穆建綸是她的丈夫,李衣芯於103年 間起,開始向我兒子王肇鋒借款,有時也有拿客票向我換現 金,客票有時會兌現,有時會跳票,就是這樣一而再拿票來 換,前後至105年8月間,總共欠我1千3百萬元,這樣沈寂了 一年,於106年5月11日晚上20時42分,李衣芯傳一則微信給 我,稱他們接到東台機電公司的工程,有工程款約140萬元 可以收(約6個月才能進帳),且會匯款至宏佳宏公司指定 帳戶內,李衣芯稱這筆工程款都會還我,且將該公司指定帳 戶存摺和印章都交付給我,讓我直接可以去提領,讓我失去 戒心,不疑有詐,所以於106年5月12日叫我兒子王肇鋒從我 帳戶內提款現金1百萬元交付給李衣芯。我於106年10月27日 開始詢問李衣芯,東台機電的款項何時入款,李衣芯稱等他 回台灣查明一下,陸陸續續我聯絡李衣芯李衣芯都是用拖 延戰術,李衣芯不接我們的電話後,我才發覺遭騙(警卷第 11至12頁);106年5月間,那時我人在上海,被告李衣芯打 電話給我,且連續5、6通電話、簡訊,跟我說他們要發薪資 給員工,說他們有接到東台電機公司的工程,之後有工程款 可以收,要我先借錢給他們,他們會將東台公司撥款的帳戶 存摺、印章交給我,讓我去提領,一直拜託我,所以我才借 他們100萬元,在我借錢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穆建綸,問 他是否有接到東台公司的訂單,是否真的有營業額,穆建綸 說有,說東台公司的工作一直在做(偵查卷第153至157頁) ;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已經我跟我借款高達1千6百餘萬元 ,本來我是不再理他們,是在某年母親節左右,被告又來找 我說他要發工資,很急,說有承作到東台的工作,東台公司



會把錢匯到臺灣企銀,一定拿得到錢,並且傳真警卷第22頁 的「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給我看,我才同意借款,我把 錢交給被告後,才拿到宏佳宏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及印章, 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可以拿到東台公司的貨款,並且傳真「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給我看,我不會同意借款(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369至373頁)等語綦詳。 ⒉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提領現款100萬元之王德城 臺企仁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卷第20至21頁)、共 同被告李衣芯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8張及簡訊對 話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3頁,部分內容詳如附 表)、告訴人手寫借款明細、共同被告李衣芯及被告穆建綸 以借款人名義與債權人王德城王肇鋒簽訂之還款契約書1 紙、借據2張及共同被告李衣芯簽發之本票3張(警卷第44至 48頁)、宏佳宏公司與東台公司之報價單3張及訂貨合約書1 張(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
㈡再者,東台公司匯予宏佳宏公司之貨款,自始即指定以宏佳 宏陽信仁德帳戶為匯款專戶,從未變更等情,亦據: ⒈證人即東台公司採購課員蘇小玲於偵查證述:卷附「供應商 基本資料表『陽信銀行』」此表為東台公司制式表格,只要有 新的供應商開始要與東台往來,東台就會將此表格的空白表 交給供應商,請其填寫完畢後交回給東台採購課,採購會在 系統上做申請,填寫供應商名稱、統編、地址及匯款銀行等 表上資料鍵入系統,由採購課、會計課主管簽核,簽核通過 後會產生一個廠商代號,再由採購課將廠商代號填在這張表 上,這張表唯一由我填寫就是109372,其他都是廠商自行填 寫,宏佳宏是負責的供應商,宏佳宏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以陽 信銀行為匯款銀行,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 28頁)。
⒉證人即東台公司會計課專員蕭秀紋於偵查證述:卷附「供應 商基本資料表『陽信銀行』」此表為,若有新的供應商,採購 課會在系統上提出申請,並將紙本傳送給我們,我會確認系 統上資料與紙本是否相符,尤其銀行帳號會詳加核對,確認 無誤,就會在右上角蓋章,並告知會計課主管,主管就會核 准,這是每一個供應商必走之流程,後續依此份資料去付款 ,宏佳宏公司是由我負責匯款的,從一開始,宏佳宏公司的 款項都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從未變更過,東台公司與宏佳宏 公司迄今往來匯款共2次,第一次匯款65,625元,第二次匯 款273,615元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⒊證人即東台公司法務專員壽正亞於偵查證述:回覆臺灣地方 檢察署的函文是由我發出的,東台公司有為此事查過系統資



料,庭呈之資料第1頁,目前系統上之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 ,第2頁是歷史軌跡,只要供應商任何資料變更都會呈現在 這裡,從這張畫面可看出銀行從未變更過,第3至5頁是東台 起單的畫面,就是剛才採購課所述,他們申請供應商的畫面 ,從這裡可看出一開始建檔付款帳戶就是陽信銀行等語(見 偵卷第227至229頁)。
 ⒋此外,復有共同被告李衣芯提供予告訴人之東台公司供應商 基本資料調查表「臺企銀行」(警卷22頁)、東台公司107 年10月11日東台字第107084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3張、供應 商基本資料調查表「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紀錄( 偵卷第71至73頁)、東台公司108年10月11日東台字第10800 7函覆稱,該公司之供應商宏佳宏公司,基本資料從交易時 起建檔之指定付款帳戶即為陽信銀行,亦未曾要求變更指定 付款帳戶等情暨所附之公司系統畫面(偵卷第219至220頁) 、證人壽正亞庭提之供應商銀行帳戶資料、歷史軌跡及東台 起單畫面等資料(偵卷第231至239頁)等在卷為憑。 ㈢共同被告李衣芯並非係疏忽而未向東台公司更改指定匯款專 戶,乃係明知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為宏佳宏陽信仁德帳戶, 仍故意向王德城謊稱東台公司之匯款專戶為宏佳宏臺企仁德 分行,並交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王德城等情, 除據告訴人兼證人王德城前開證述外,由附表所示之對話, 可見告訴人不斷詢問何以東台公司之貨款未見入帳,共同被 告李衣芯僅一直推稱係東台公司撥款程序繁瑣,甚至於106 年11月5日還向告訴人稱:「簿子,印章,在你身上,你可 以問,台企我是否有私下去申辦補發...」(附表編號⒐,警 卷第34頁),倘共同被告李衣芯真係因一時疏忽,漏未向東 台公司辦理變更指定匯款帳戶,經告訴人反覆催促,衡情亦 足以喚起其記憶。況且,共同被告李衣芯前於審理中又自承 ,於106年11月間,即已知悉東台公司有將一筆款項65,625 元匯入宏佳宏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而對照卷附共同被告 李衣芯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詢問何 以遲遲未收到帳款時,仍回覆告訴人稱「已跟東台聯繫,確 定12/2 5-12/30撥款,因我們是工程案,所以有些內部採購 請款工程製圖單遺漏蓋章」(附表編號⒓,警卷第42頁), 隱瞞宏佳宏公司已取得貨款之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穆建綸雖辯稱自己僅係負責技術方面,對公司之財務狀 況全然不知情,而否認與共同被告李衣芯對上開詐欺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提出李衣芯王德城達成和解之筆錄為 憑。然:
  由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宏佳宏公司係其與李衣芯穆榮男



王肇鋒共同出資經營,其擔任總經理等語,被告既有出資 且實際參與宏佳宏公司之營運,公司之財務狀況攸關其分紅 獲利多少,並非僅係單純支領薪水之受僱員工,衡情豈會不 知在本案借款之前,宏佳宏公司已積欠告訴人上千萬元之本 息未清償,財務狀況相當吃緊。再觀諸卷附共同被告李衣芯 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之對話(詳附表編號1),李衣芯向王 德城表示,把東台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及印章交予王德城,係 被告穆建綸之意思等語,及共同被告李衣芯前於審理中所供 稱:上開話對中提到把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王德城保管,係 穆建綸之意思,其僅係轉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顯見被告穆建綸亦知悉,告訴人在上千萬元之本息未獲清 償之前,會同意出借100萬元之條件,係要取得東台公司匯 款專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確保再出借之100萬元能獲得償還 ,而非如其所辯,均為共同被告李衣芯與告訴人商談,其完 全不知情。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在拿到告訴人所出 借之100萬元之前,共同被告李衣芯有告知要另外再開帳戶 ,要將新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3、204頁),則共同被告李衣芯預計要交付予告訴人 之存摺及印章,既為新開設之帳戶,並非宏佳宏公司已開設 之帳戶,顯然與借款當時所應允告訴人之東台公司匯款專戶 為不同帳戶,被告明知此節,竟未向共同被告李衣芯提出任 何質疑,足見被告對共同被告李衣芯所採取之詐術,知之甚 詳,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和解 筆錄,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李衣芯願意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但並無法因此即等同僅有共同被告李衣芯參與詐騙王德城, 被告藉此否認犯罪,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穆建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穆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李衣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穆建綸不思以正當管道



解決財務困境,竟向告訴人謊稱有工程款項及交付不實之匯 款帳戶,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因而詐得現款100萬元,致告 訴人損失非輕,且迄今完全未分擔賠償,犯後又推諉卸責予 共同被告李衣芯,未具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4、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穆建綸與共同被告李衣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取 得之不法所得100萬元,屬其2人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 本件案發時,2人尚有夫妻關係,又均係宏佳宏公司之股東 ,一起經營公司,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衣芯就所取得之不 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詐騙所得之100萬元尚未扣案, 而共同被告李衣芯與告訴人和解後,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 即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每月各給付3萬元,110年2月分 僅給付1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餘款86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傳送簡訊者(李:李衣芯;王:王德城)及簡訊內容 備註 ⒈ 106年5月8日 17時3分 李:王爸爸:今天找你,並不是要你在次投入資金或借貸,你說東台部份要用專款處理,這次東台前面承攬的工程,部份是現金支出,拿出詰達週轉金,去購買東台的材料,要收到東台的款項要5個月後,穆先生意思是,專款處理可以,把東台指定匯款帳號薄子跟銀行印章交給你處理,5個月後東台匯入帳號,東台的指定匯款帳號是宏佳宏,台企仁德分行... 警卷第 23、24頁 ⒉ 106年5月11日20時42分 李:王爸爸,5/10是公司發薪水的日子,因為資金收入都尚未入帳,僅有的周轉金也拿去購買東台案子材料,導致薪水已經延至一天了,星期日是母親節,員工無法過節,16.17.18也是宏佳宏和勤美合作研討會,運輸機械手臂也需要費用,能否請王爸爸幫忙,能否跟您預支付100萬,東台撥款收入款項,銀行薄子跟印章可以放置您身上,填寫東台協力廠商資料可以佐證,證明這筆款項撥入,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另每筆請款有傳票,東台驗收單以及請款單,我都可以提供給您。 警卷第 31、32頁 ⒊ 106年6月3日 王:東台帳款指定台企為收款行交給我處理,錢拿走了資料手續未辦妥,看起來又是擺爛了,6/5中午前拿給我,妳可以辦到嗎? 李:好 警卷第 25、26頁 ⒋ 106年6月5日 王:已經12點了,辦好了沒,我等妳拿過來李:剛騎摩托車,沒聽到手機響2點前送到倉庫給你 警卷第26頁 ⒌ 106年8月4日 王:東台的帳款沒入帳戶,你到底有沒有做入帳申請李:東台是10月份啊 警卷第29頁 ⒍ 106年10月27日18時04分 王:東台帳款沒入帳,何因? 李:等我回台灣查明一下 警卷第 32、33頁 ⒎ 106年11月2日23時34分 王:東台的帳款未入帳,是不是妳沒辦又被妳耍了 警卷第33頁 ⒏ 106年11月3日21時05分 李:東台部份,有聯絡,會計告知,近期撥款 警卷第34頁 ⒐ 106年11月5日10時51分 王:付款日都已經超過5個多月了,還沒入帳是真的有問題,速查,如妳已經領走了,請誠實以告 警卷第34頁 106年11月5日11時20分 李:簿子,印章,在你身上,你可以問,台企我是否有私下去申辦補發,東台貨款,本來就很會拖.... ⒑ 106年11月13日12時59分及13時 李:12/5撥款撥款前,他們會發銀行通知匯款單,我收到拍給你 警卷第39頁 ⒒ 106年12月4日13時22分 王:銀行通知匯款單收到了沒,明天就是五日了 警卷第41頁 ⒓ 106年12月7日17時27分 李:已跟東台聯繫,確定12/25-12/30撥款,因我們是工程案,所以有些內部採購請款工程製圖單遺漏蓋章 警卷第42頁 ⒔ 106年12月28日13時32分 王:東台款一直都沒入帳,看妳還能編什麼理由來塘, 警卷第43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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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