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5號
TNDM,109,易,45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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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雅甄(原名莊淑惠)於民國100年間,係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稱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之營 業員,承辦該公司股票投資客戶服務工作。陳順榮江沛蓁 時為同居之關係,並由陳順榮於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 券投資帳戶,並由莊雅甄擔任股票交易服務員。莊雅甄於10 1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要為陳順榮帳戶 買賣臻鼎(經檢察官更正)之股票,但銀行網路故障無法匯 款為由,向陳順榮江沛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現金後,卻未進行陳順榮證券帳 戶之股票交易,而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嗣於101年2月16日 江沛蓁質問莊雅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沛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1至162 頁、第202頁、第307至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沛蓁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民事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7至8頁、第113至115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5頁、第363頁、第380至381頁、第417至420頁,偵2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2至238頁、第292至306頁)、被告前夫楊明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民事庭之陳述(偵1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113至115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5頁)、101年2月26日協議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張(偵1卷第9至11頁)、錄音檔譯文1份、101年2月26日星巴克談話譯文1份(偵1卷第19至27頁、第393頁)、檢察官10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陳順榮群益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譯文1份(本院卷第71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 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陳順榮及告訴人江沛蓁,顯以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向被害人及告 訴人佯稱要為被害人購買臻鼎股票,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42萬元後,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簽發本票,又經法院判決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於被害人過世後,亦由繼承人表示 不再追究等節,有101年2月26日協議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 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 匯款單影本各1紙、聲明書1份(偵1卷第9至11頁、第53至81 頁、第277至28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9至155頁、第 245頁)在卷可憑,應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現有小孩需其扶養,從事會計 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詳如前 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害人之繼承人 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2萬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甄於100年間,係群益證券臺南分 公司之營業員,承辦該公司股票投資客戶服務工作。被害人 陳順榮(已歿)與告訴人江沛蓁當時為同居之關係,並共同 投資股票交易,告訴人介紹被告予被害人認識後,由被害人 於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券投資帳戶,並由被告擔任股 票交易服務員,依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令下單操作股票。被 告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等 法令規定,證券經紀商受委託股票買賣、交割事項,委託人 應出具有具體股票名稱、數量、單價、委託時日及有效期限 等內容之委託書。客戶有概括授權代理人下單者,應出具概 括授權之委託授權書予證券經紀商,下單操作員不得私自代 客操作股票。被告卻私下接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委託,由被 害人提供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密碼,以及預 先蓋好之股票買賣空白委託書,於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口頭及 電話告知交易特定股票後,再由被告在被害人未到櫃臺交易 的情形下,在其預先蓋章之空白委託書上,填具特定股票交 易項目,或是登入被害人網路股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股票 交易,並回報交易訊息;另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未具體委託 下單時,也容許被告在不及通知之少數情形下,私自代被害 人、告訴人下單。被告為清償個人股票交易債務及爭取營業 績效獎金,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於100年12月 間至101年2月間,事先未告知被害人、告訴人,及事後未回 報交易情形,大量以被害人證券帳戶名義買賣股票,以製造 交易績效或私人之股票買賣獲利機會,因均未依被害人帳戶 持有股票之最適獲利交易時機買賣,甚至高價時買入低價時 賣出,或當日對沖買賣,造成被害人帳戶股票交易鉅額虧損 至少6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民事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 事庭之指訴、證人楊明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 、證人楊智凱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黃筑莉、張 俊維於偵訊時之證述、101年2月26日協議書影本1紙、本票 影本3張、錄音檔譯文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45張、陳順榮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2月16日股票交易紀 錄表1份、陳順榮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9日之交易 紀錄及客戶目前資產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6號民事判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 日群法字第1080000519號函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 券授權書、空白委託書、空白授權書、108年5月15日群法字 第1080000937號函暨被害人於101年1月至2月之股票交易紀 錄、101年2月26日星巴克談話譯文1份、對話錄音光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宗電子檔光碟、檢 察官10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100年11月至101年2 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代被害人操 作買賣股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有 先經被害人授權,被害人跟伊提到數支股票,低點、高點可 以買賣,有賺錢就好,且交付蓋用印文之空白委託書給伊進 行股票買賣;之後伊告知被害人網路下單手續費比較便宜, 被害人申辦網路交易並取得密碼後,告知伊網路交易密碼進 行網路下單,伊都會向被害人回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主張:㈠被告私下代客操作買賣股票雖有違背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然係應否受行政機關關及公司懲戒之問題,尚不得 即認為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㈡被害人事先填寫委託 書為數不少,若想要限制被告買賣數量,不應如此為之;又 被害人應知悉網路下單無法控制交易數量,其原僅有零星買 賣股票習慣,若無增加股票買賣交易量需求以降低手續費之 考量,實無庸另行申辦網路交易帳戶,且將網路交易密碼告 知被告,可見其應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數量之意。㈢又被告 任職的公司在交易的次月會寄交股票對帳單,被害人亦有收 受,且由存摺可知100年12月19日、100年1月20日均有補登 存摺之紀錄,足見被害人應知悉之前股票交易情形,卻未阻



止被告繼續交易股票,可證被害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交易之 情,請求就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間係擔任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之營業員,承辦該 公司股票投資客戶服務工作,經告訴人介紹被害人與被告認 識後,由被害人於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券投資帳戶, 並由被告擔任股票交易服務員,依被害人之指令下單操作股 票。被告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辦法等法令規定,證券經紀商受委託股票買賣、交割事項, 委託人應出具有具體股票名稱、數量、單價、委託時日及有 效期限等內容之委託書;客戶有概括授權代理人下單者,應 出具概括授權之委託授權書予證券經紀商,下單操作員不得 私自代客操作股票等規定,卻私下接受被害人之委託,由被 害人提供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密碼,以及預 先蓋好之股票買賣空白委託書,於被害人以口頭及電話告知 交易特定股票後,由被告在被害人未到櫃臺交易的情形下, 在其預先蓋章之空白委託書上,填具特定股票交易項目,或 是登入被害人網路股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並回 報交易訊息;另於被害人於未具體委託下單時,也容許被告 在不及通知之少數情形下,私自代被害人下單代為操作。被 告與楊明弦於101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及簽發本票3張(①票 號:246752、金額60萬、發票人莊淑惠②票號:246751、金 額40萬、發票人莊淑惠③票號:489927、金額5萬、發票人莊 淑惠、楊明弦)等節,經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江沛蓁於警 詢、偵訊、本院另案民事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1卷第7至8頁、第113至115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 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5頁、第363頁、第380至381 頁、第417至420頁,偵2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2至238 頁、第292至306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15日群法字第1080000937號函暨陳順榮於101年1月至2月之 股票交易紀錄(偵1卷第319至339頁)、陳順榮群益證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1至8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群法字第1080000519號函暨委託授 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空白委託書、空白授權書 (偵1卷第293至299頁)、101年2月26日協議書影本1紙、本 票影本3張(偵1卷第9至11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是背信罪除 客觀上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於有權處理事務之期間、範圍 內,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沛蓁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民事庭指訴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後2次要求被害人至群益證券 臺南分公司貴賓室,於大量之空白委託書蓋章而取得空白委 託書;又勸說被害人開通網路下單功能,並騙取帳戶之網路 交易密碼,101年1月開始以被害人帳戶大量買賣股票,均未 經過其等之授權,使其等受有損害;其等於101年2月13日要 賣奇美材股票,卻發現已遭賣出,才知悉被告擅自違約下單 等節(偵1卷第7至8頁、第113至115頁、第241至245頁、第2 49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5頁、第363頁、第38 0至381頁、第417至420頁,偵2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2 至238頁、第292至306頁)。而於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 證券投資帳戶之人為被害人,則委託人應係被害人本人,並 非告訴人。雖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得委由 代理人為之者,並應出具授權書予證券經紀商,然被害人於 101年2月17日方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代理等節,有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群法字第1080000519號函 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偵1卷第293至29 5頁)附卷可參,則於告訴人指稱上開被告違法代客操作期 間之有權委託人,應為被害人。既然告訴人指稱上開被告違 法代客操作期間之帳戶係被害人所開立,有權指示被告處理 事務之人應是被害人,則被告係受被害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並非告訴人,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則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斷。本案被害人已經死亡,縱告訴 人為上開指述及證述,其究竟非被害人本人,無法等同代表 被害人之意思,且其亦非隨時與被害人同在,未必能夠知悉 被害人有無授權之經過全貌,實無法以其所述而逕予認為被 告有違背被害人委託任務之行為。
 2.其次,被害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告訴人證稱其不知悉被害 人帳戶之網路交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害人 亦未事先於開戶之初,即授權告訴人為代理人,反而預先蓋 章於大量之空白委託書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帳戶之網路股 票交易密碼,被害人並非無股票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為上開 行為時,當知悉所為將可能使被告得以被害人帳戶買賣股票 ,若無概括授權被告代替其買賣股票之意,應不會如此為之 。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陳順榮群益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71至8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15日群法字第1080000937號函暨陳順榮於101年1月至2月 之股票交易紀錄(偵1卷第319至339頁),可見100年12月19



日、101年1月20日該帳戶有「餘額登褶」之紀錄,且經本院 詢問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經回覆「餘額登褶」顯示日期即 為刷簿登摺當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79頁)在 卷可佐;又告訴人稱:存摺在伊家中,不是被害人就是伊補 登存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第304頁),則其等於補登存 摺時,顯得以發現之前大量之買賣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取回 帳戶主控權之舉動,是被告所辯稱係有經被害人概括授權, 應非全屬無據。
3.告訴人提出錄音檔譯文(偵1卷第23頁),其中被害人提到 「我們交代你買賣1、2張沒關係,低點注意,可以買,但是 你撞進撞出」等語,可見被害人應有授權容許被告於其未具 體委託下單時,私自代被害人下單之情。又股票交易市場瞬 息萬變,投資本就存有一定風險,被告僅為營業員,當無法 確保投資必然獲利,若因此代客操作最終發生損失之結果, 亦可能造成委託人之不滿,故尚無法僅憑藉被害人此簡單數 語,即可認定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4.另依據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群法字第10 90002454號函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營業員業 績獎金發給辦法、100年10月至101年2月營業員獎金計算表 、被害人交易金額表(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可知被告雖 因被害人帳戶交易可獲得超額獎金,惟101年1月、2月分別 之超額獎金為2611元、3763元,數額並不高,是否有需為此 鋌而走險,甚而丟失客戶及工作,亦非無疑。
 5.檢察官雖以被害人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偵2卷第23頁),主張其不在國內時,被告逾越授權 大量買賣被害人股票,然此結果被告非不得以事先獲得概括 授權為之,不知被害人真意為何,亦難僅以交易事實之存在 ,推認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為。
㈢告訴人提出錄音檔譯文1份(偵1卷第19至27頁)、101年2月2 6日星巴克談話譯文1份(偵1卷第393頁)、檢察官109年1月 29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19頁)、譯文1份(本院卷第89 至99頁),被告雖針對告訴人之質問指責,有道歉、坦承做 不對的事、想做差價、按錯等等,而被告有騙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42萬元,及未依規定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等情確為事實, 其本有違法理虧之處;再參以被告前夫楊明弦於本院另案民 事庭陳述:當時伊生病失業,想保有被告那份工作,還有2 個小孩要養,所以私下和解等語(偵1卷第242頁),是被告 所稱為求保全工作、維持收入,而與楊明弦同意告訴人、被 害人提出之賠償要求、簽訂協議書,並無悖於常情。從而, 不能僅憑上開洽談和解譯文內容,而認定被告有違背其任務



之背信行為。
 ㈣證人即被告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主管楊智凱證述:被害人與 告訴人說與被告有私下股票交易,詳情因時間太久不記得, 但調查後認為交易過程正常,無法瞭解其等私下運作模式等 情(偵1卷第252至254頁、偵1卷第417至420頁);證人即群 益證券臺南分公司資訊人員張俊維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 與客戶有糾紛,不清楚糾紛內容,楊智凱有要求資訊處提出 被害人股票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語(偵1卷第379至380頁); 證人即前群益證券臺南分公司經業員黃筑莉於偵訊時證述: 101年2月下旬以後接替被告擔任被害人帳戶之營業員,被害 人委託告訴人下單,會打電話進來下單或上網直接自己下單 ;被告離職是因為查到一些紙本的買賣單有蓋「陳順榮」印 章,但是當時被害人不在國內,當時有爭執是否盜蓋,但詳 細情形不清楚等語(偵1卷第361至363頁),其等雖知悉被 害人與被告間發生交易糾紛,但均未能了解詳細之實際情況 ,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背信之行為。
 ㈤另告訴人雖證稱:依規定委託買賣股票時會有公司電話錄音 ,伊認為這就是保障機制,被告擅自交易都沒有錄音紀錄等 情(本院卷第205頁),然依據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2月19日群法字第1080000295號函、108年5月15日群法 字第1080000937號函(偵1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委 託書保管期限為5年、電話錄音紀錄保存1年,因已逾保存期 限,無法提出被害人於101年1月至2月間之委託買賣股票之 委託書、下單指示憑據及錄音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 實逾越被害人之授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未依規定代客操作,且被害人帳戶於101 年1月、2月間大量交易股票買賣交易情況與其之前零星買賣 股票之情形歧異,顯有可議及可疑之處;然被害人確實有預 先於空白委託書上用印,並交付網路股票交易帳戶密碼予被 告,授權被告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並回報交易訊息等節 ,而被害人既已經過世,無法到庭作證,其真意及實際情形 為何,無從得知,實無法單憑事後其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錄音 譯文寥寥數語,證明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另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之證述,並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 稽,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代客操作之客觀事實,然其 是否未經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諭知被告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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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