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49號
TNDM,109,易,1449,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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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69
號、第20545號、第21071號、第21391號、第21709號、第21712
號、第21987號、第21988號、第22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更正為「109年9月29 日2時至109年9月30日3時45分某時」、起訴書附表3所示「 玉石7至8顆及電子錶7、8個」更正為「玉石7顆及電子錶7個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 訴書附表3所示之玉石數量是否為8顆,以及電子錶數量是否 為8個,均非無疑,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 竊取玉石7顆及電子錶7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 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



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有所警惕,復參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物品之價值、各次犯行之時間間距、各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係高職畢業、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再者,被告 取得如附表編號2、5、10所示之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 元、50元、200元(被告供稱賣得200、300元,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足認定200元),共計3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物品,其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經被害人領回且未 遭被告變賣部分,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 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 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 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 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 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 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建志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宸蓁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保銅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永歷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慶瑜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再成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再成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春雄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涂宸瑋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徐慶瑜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盧雅萍 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45號
109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91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1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987號
109年度偵字第21988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民國109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薛宸蓁、王再成、林春雄涂宸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豪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0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薛宸蓁(亦為告訴人)、羅保銅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0張。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潘永歷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徐慶瑜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再成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5張。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雄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照片6張。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涂宸瑋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徐慶瑜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盧雅萍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9張。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所犯之



上開11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4所扣案鑰 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備註 1 109年9月29日14時至109年9月30日3時45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跳蚤市場 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擺設攤位上之手機8支、平板電腦1台、玫瑰石1顆、不鏽鋼項鍊8包、銅質小神尊1尊等物 109年度偵字第20069號 (部分發還) 2 109年10月6日3時20分許 (提告) 同編號1 徒手竊取薛宸蓁所有擺設攤位上之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0545號 3 109年10月8日1時34分許 同編號1 徒手竊取羅保銅所有擺設攤位上之天珠1顆、玉石7至8顆及電子錶7、8個,得手後離去 4 109年11月4日7時許 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口 見潘永歷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已發還)未拔,遂開啟電源,騎乘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1071號 5 109年11月6日7時31分許 同編號1 李世豪駕駛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機車至此,徒手竊取徐慶瑜所有擺設攤位上塑膠彌勒佛1尊(已發還,價值1000元),得手後變賣予方振益 109年度偵字第21391號 6 109年10月27日0時55分許 (提告) 同編號1 徒手竊取王再成所有擺設攤位上之三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 7 109年10月28日7時42分 (提告) 同編號1 徒手竊取王再成所有擺設攤位上之媽祖神像1尊(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8 109年11月12日6時10分許 (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林春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6000元)之電源,騎乘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1712號 9 109年9月23日14時許 (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涂宸瑋所有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1987號 10 109年11月10日3時45分許 同編號1 徒手竊取徐慶瑜所有擺設攤位上之玉石11塊(價值2200元),得手後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1988號 11 109年10月25日12時至109年10月28日15時40分間某時 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機車停車場 以自備鑰匙發動盧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電源,騎乘離去 109年度偵字第22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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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