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村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皮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村前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11罪)、4月(5罪)、5月( 3罪)、6月(2罪)、1年3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9年10月10日22時12分許,見張舜品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10住處大門未鎖,無故侵入張舜品上開住宅內,徒手 竊取張舜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綠色後背包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99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1日0時24分許,見陳榮道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無故侵入陳榮道上開住宅,徒手竊 取陳榮道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皮包1個(價值約2000元),於 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10月11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江 輝煌所經營之錄影光碟出租店,趁店長江輝煌至店後方拿東 西不在櫃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6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舜品、江輝煌、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道於警詢 中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37頁)。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7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監
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扣案背包照片26張(警卷第59至85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榮村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上開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行竊 之處所為錄影光碟出店,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1頁)可憑。經向被害人查詢結果 ,該店員工吳佩蓉亦陳稱失竊的地方就是錄影帶店,失竊的 間是營業時間,當時剛好店長江輝煌到後面去拿東西,有卷 附電話紀錄表(警卷第37頁)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
㈢被告前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罪)、3月(11罪)、4月(5罪)、5月(3 罪)、6月(2罪)、1年3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 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隨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是清潔工,是 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父母親已經過世了,他還要 照顧沒有工作的妹妹及有失智症的奶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皮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黃綠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盜 所 得 數 量 備 註 1 黃綠色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 現金 2萬元 3 皮包 1個 4 現金 1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