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80號
TNDM,109,易,1380,202103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琨元正禾工程企業行負責人,以承攬鋼筋續接工程為業 ,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 南市中西區之「臺南市中西區康樂段568 等二筆店鋪、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業主,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皇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 續接工程發包予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蘭州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再以論件計酬、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將鋼筋續接工程 發包予正禾工程企業行承攬。陳琨元於民國107年2月前,承 攬上開鋼筋續接工程後,於同年2月1日以論件計酬方式(平 均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資)僱用邱慶松施作上開 鋼筋續接工程。陳琨元承攬前揭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邱慶松則受僱於陳琨元,負責施作鋼 筋續接,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陳琨元本應注意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等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 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 、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 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9月18 日上午8時50分許,陳琨元指示邱慶松在上開工程工地內地 下四樓,進行上開鋼筋續接作業時,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臺,亦未對暴露之鋼筋尖端採取防護設施,致邱 慶松因續接鋼筋作業而站立在距離自來水箱開口2.21公尺上 方走道時,因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在高差2.21公尺之自來 水箱開口,遭自來水箱開口暴露且未有防護套之鋼筋由右腋 下穿刺插入,由右肩插出,而受有右胸穿刺傷、右鎖骨骨折



及肩峰關節脫位、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高興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琨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0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高雄醫院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107年2月1日正禾工程企業行承攬契約、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710394502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20 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650號函檢送勞工邱慶松臺南市中 西區之「台南市○○區○○段000號等2筆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之相關調查資料(含承攬體系) 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 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 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注 意,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亦未對暴露 之鋼筋尖端採取防護設施,致使被害人邱慶松自高處跌落, 且遭鋼筋刺傷;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 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範圍、 金額與告訴人認知有異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