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石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石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石淋於民國109年3月3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華宗橋南端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直行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黃山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愛玉,沿華宗橋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 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愛玉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黃山龍則受有左側外傷性腦出血、顱骨 骨折、中樞衰竭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9 日15時2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腦出血不治死亡。嗣莊 石淋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愛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石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石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人黃
陳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相驗卷 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31至13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37至43頁、第63至95頁)。且被害人黃山龍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勢 ,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南相 字第4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49頁、第103至113頁、第97頁);另告訴人黃陳愛玉 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1頁 )。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黃山龍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山龍死亡,告 訴人黃陳愛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黃山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 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 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山龍死亡、告訴人黃陳愛玉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 確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黃山龍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黃陳愛玉亦因此受傷,被告 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原諒;並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