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
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家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魏家安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 0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35公里400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在國道 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徐菘佑所駕駛搭載蔡濰安及 其子徐○翔(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因此致徐○翔受有頭暈、腦 震盪、頭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翔之母蔡濰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魏家安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二第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蔡濰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菘佑、蕭志源於警 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現場照片2張,車禍事故現場錄影光 碟1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 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醫院107 年10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6282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在國道上,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他卷第5 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徐菘佑所駕駛搭載蔡濰安及其子徐○ 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被告 自有肇事原因。至於徐菘佑既駕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同向前 方,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經本院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 「魏家安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徐菘佑無肇事因素。蕭志源無肇事因 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南市 交鑑字第109136282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徐○翔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翔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任職 於聯倉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業據其陳明在卷(他卷第79頁) ,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為其基於工作而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駛聯倉公司之 營業用大貨車,從臺南市麻豆區南下欲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他卷第59頁),且 有照片3張附卷可按(他卷第9頁、第73頁),此項駕駛行為 自屬被告之主要工作,而為執行業務行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則不再 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修正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言,新法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仍較 舊法為重,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徐○翔因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受有 頭暈、腦震盪、頭部外傷及癲癇等傷害。經查: ⑴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8時50分許,徐 ○翔於車禍後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送往義大醫院急診治療, 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離院,須回門診追踨,經診斷受有頭暈 、腦震盪之傷勢等情,有義大醫院107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他卷第15頁)。嗣徐○ 翔於同年月26日再至義大醫院急診,主訴因禮拜日車禍(汽 車與貨車)持續有頭痛情形等情,經診斷為「頭痛」等情, 有義大醫院107年10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義大醫院109年4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31號函所附 徐○翔病歷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67至 389頁)。審酌徐○翔於車禍碰撞事故發生當天既受有頭暈、 腦震盪之傷勢,則其於車禍後第五日仍感到有頭痛之傷況而 至義大醫院急診,衡情尚屬合理,則徐○翔於107年10月26日 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頭痛」之傷況,應與本案車禍碰撞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徐○翔因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係受有 頭暈、腦震盪、頭痛之傷害,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記載 徐○翔因本案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痛」之傷害,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既屬被告一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傷害結果之 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 審究。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徐○翔因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受 有「頭部外傷、癲癇」之傷害部分,雖據檢察官提出告訴人 蔡濰安之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08年3月19日診字第1080319198號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 3月19日診字第1080319250號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濰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徐○翔(8歲)是母 子關係,我為徐○翔提出告訴,本件車禍我沒有受傷。107年 10月21日下午8時多,由我先生徐菘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行駛,行經仁德交流道附近,因 為前面有塞車,我們就正常將車子煞停,煞停後一下子,後 面就有一台車撞上來,我撞到置物箱,小孩子哭的很大聲, 並且一直摸著頭,當下沒有看到小孩有外傷,過了一下摸他 的頭是腫的。下了交流道我們就到高雄義大醫院急診,醫師 說有腦震盪,並且叫我們一星期內注意小孩有無嘔吐的狀況 ,之後就發現小孩有晃神情形,到了11月中,有一天先生去 叫小孩起床,發現他有抽蓄的狀況,12月間我們就帶他去高 醫檢查,後來發現他有癲癇狀況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則依蔡濰安上開證述可知徐○翔在本案車禍碰撞後,僅有頭 腫及腦震盪情形,並無受有頭部外傷,另參酌義大醫院107
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2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他卷第15頁、第17 頁),均無記載徐○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亦無「癲 癇」之病況。再者依卷附義大醫院109年4月29日義大醫院字 第10900731號函所載:病人徐○翔於107年10月21日於本院急 診就醫時,因不符合腦部影像檢查適應症且無明顯外傷,本 院當時未對其施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及拍照。另查,該病人 於同年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本院曾對其施行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但未為其拍照等語,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憑(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39頁),可見徐○翔於107年10月21日車 禍碰撞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6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 應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亦無罹患「癲癇」之病況, 可以認定。
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醫108年3月19日診字第1080319198號診 斷證明書所示,其內記載徐○翔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3月 12日至高醫就診,共門診2次,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癲癇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9頁)。另檢 察官提出之高醫108年3月19日診字第1080319250號診斷證明 書2紙所示,其內分別記載徐○翔於108年3月19日至高醫門診 ,經診斷為「癲癇」;以及徐○翔於108年3月19日至高醫門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癲癇」,因癲癇出現於頭部外傷 之後,因此懷疑為頭部外傷所致之後遺症等語,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他卷第21頁、第37頁)。再經本院 向高醫函詢造成徐○翔癲癇之原因可能為何等事項,高醫函 復謂:徐童自述於發生車禍後有癲癇情形,腦部MRI檢查無 明顯結構異常,安排腦波檢查則有異常,故建議至小兒神經 科就診。如前所述,癲癇診斷是基於臨床表現加上異常腦波 ,影像學有無異常非必要條件,造成之原因有多樣可能……, 頭部外傷為其中之一,腦出血則非必要條件等語,有高醫10 9年5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042號函暨附件徐○翔病歷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31至503頁)。 則依上開高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3紙及本院向高醫函查結果 所示,僅能證明徐○翔於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之 107年12月25日,經高醫診斷有「頭部外傷、癲癇」病況, 以及後續徐○翔於108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因上開病況至 高醫就診,高醫懷疑徐○翔罹患之癲癇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 ,且「頭部外傷」為造成「癲癇」的可能原因之一。惟徐○ 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亦 無「癲癇」之病況,係車禍發生後2個多月才出現,縱「頭 部外傷」為造成「癲癇」的可能原因之一,則上開診斷證明
書3紙及本院上開向高醫函查結果,仍無法逕予推論證明徐○ 翔之「頭部外傷、癲癇」傷況確係因本案車禍碰撞事故(即 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再經本院向高醫函查:「徐○ 翔所罹患之頭部外傷、癲癇,是否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8時50分許之車禍碰撞事故有關」?該醫院函復謂:該 病人一開始車禍發生時,並非來本院就醫,而是過了幾天後 (按應係過了2個多月後)再至本院門診就診,無法判定其 中有無直接相關,只能判定該病人有外傷之情事等語,有高 醫109年10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153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9頁)。
③綜合上開事證,徐○翔於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既未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勢,亦無「癲癇」之病況,而其於車禍發生2個 多月後之107年12月25日至高醫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癲癇」,高醫亦無法判斷關於「頭部外傷、癲癇」之 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直接相關,則檢察官主張徐○ 翔所受「頭部外傷、癲癇」」之傷況,係因本案車禍碰撞事 故所致等語,尚欠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自難遽採。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字卷第17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 徐○翔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因而受有「頭暈、腦震盪、頭 部外傷、癲癇」等傷害,惟徐○翔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應 係受有「頭暈、腦震盪、頭痛」等之傷害,至於徐○翔所受 「頭部外傷、癲癇」之病況,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 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判決關於徐○翔所受傷害之認 定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有未洽。②被告於一審時因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提起上訴後, 業經於109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及案外人聯倉公司應於同年12月19日以前連帶給
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及案外人 聯倉公司並已遵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 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2至83頁)。此 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 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
㈡從而,原判決審酌徐○翔受有「頭暈、腦震盪、頭部外傷、癲 癇」之傷勢及未能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容有稍重,自難認盡符 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徐○翔所受「頭部外傷、 癲癇」之傷害不是本案車禍所造成,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現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行駛道路上自應 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執行業 務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徐菘佑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為肇事原因,徐菘佑則無肇事因 素,因而致徐菘佑車上乘客之徐○翔受有受有「頭暈、腦震 盪、頭痛」等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認有悔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已於109年1 1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及案外人聯倉公司應於同年12 月19日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100萬元,並已遵期履 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於上開 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本院10 9年度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82至83頁),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 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 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被告既盡力促成 調解及籌款賠付,堪認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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