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70號
TNDM,109,交易,97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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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
偵字第2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義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周義隆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復興路與新進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新進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段秀 鶯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沿 同向車道右側緩緩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段秀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 骨盆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失智症,伴 有妄想與行為障礙,且因失智症引起之認知功能異常呈現逐 漸退化之趨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周義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周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段秀鶯之配偶潘木水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187號函所附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月21 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150002號函、本院110年2月25日勘驗筆 錄各1份、被害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 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 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失智症, 伴有妄想與行為障礙,而持續治療後,被害人之行為、情緒 與妄想症狀可維持穩定,但是因失智症引起之認知功能異常 呈現逐漸退化之趨勢,生活事務需要家人持續協助與照顧, 經1年以上門診的追蹤評估,被害人之失智症狀有逐漸惡化 之趨勢,已達重大難治,無法恢復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院 110年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150002號函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所 致之失智症,經送醫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後,其失智症狀仍 逐漸惡化,經醫生評估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 ,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33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受 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 ,暨其所受失智症之重傷害程度;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 有意賠償被害人,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海洋大學畢業、已婚、所育 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無須扶養任何人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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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