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23號
TNDM,109,交易,1223,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璁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璁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7次執行完畢,1次尚 未執行)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 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吳璁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璁錡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該(23)上午9時5分許,吳璁錡 於行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南177線4.5公里處途中,因 戴工程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 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璁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