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弘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0時1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國民路58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自左側超越 前方張文英(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立即右偏 行駛,張文英見狀緊急煞車減速,適有告訴人蔡麗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文英 所駕上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見狀避煞不及,致與前方張文英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第3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