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號之000十一樓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李巧蕓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吳勝彥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瑋凌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庚○○係男女朋友,甲○○與乙○○係男女朋友,4人於民 國107年7月13日共同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 子飯店」,並分別投宿於501號房及512號房,適庚○○之友人 己○○來臺南訪友,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訊 息詢問庚○○有關臺南宵夜之資訊,戊○○剛好正在把玩庚○○之 手機,見狀即假冒庚○○之名義與己○○通訊,並於翌日即107 年7月14日上午,與甲○○在501號房內謀議誘騙己○○到太子飯 店房間內並設局對之仙人跳,此期間庚○○亦聽聞戊○○、甲○○ 二人談及「仙人跳」,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繼續以
庚○○之名義與己○○通訊並以「要來找我嗎?」、「我想你了 」等訊息引誘己○○到太子飯店,待己○○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抵達太子飯店樓下,乙○○此時已知庚○○有男性友人來訪, 戊○○、甲○○、庚○○為遂行計劃,戊○○先指派庚○○在501號房 中等待己○○到來,並伺機通知戊○○等人,戊○○、甲○○與乙○○ 等3人離開501號房到512號房內等待庚○○之通知。戊○○將庚○ ○之手機交還予庚○○,由庚○○接續傳送「好,你上來找我」 、「501,直接進來,又沒鎖」等訊息誘騙己○○到501號房見 面,己○○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 間慢25分鐘左右,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記載)依約進入庚○○所 在之太子飯店501號房內,庚○○隨即乘隙拍攝己○○躺在床上 之照片,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陸續傳送前揭己○○躺在床 上之照片及訊息給戊○○,戊○○、甲○○、乙○○於同日上午10時 45分許返回501號房門外敲門,此時乙○○亦已知悉戊○○等人 誘騙己○○至太子飯店之目的,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庚○○ 聞聲開門後,先告知戊○○等3人「那個男的來了」,並與戊○ ○等3人在房門口商討約20秒,及檢視庚○○之手機內訊息,戊 ○○指派乙○○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負責錄影,隨後庚○○挽著 戊○○之手臂跟隨甲○○進入房內,甲○○及戊○○進入房間後即以 庚○○所拍攝之照片質問己○○「你是否知道她有男朋友」、「 你跟她的對話紀錄開起來」、「為何躺床」等語,並逕自將 己○○手中之手機(廠牌為蘋果、型號為6PLUS)取走,以避 免己○○對外聯繫或報警。因己○○聽不懂台語,由乙○○翻譯「 她叫你來有沒有躺床」,甲○○再持房內之鐵椅毆打己○○頭部 及身體,戊○○亦上前徒手毆打己○○,甲○○向己○○恫稱:「你 手腳哪一肢不要了」、「你死定了你」等語,己○○因遭毆打 及恐嚇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庚○○與乙○○於同日上午10時 49分許外出購買檳榔,於10時56分許返回501號房內。戊○○ 與甲○○又要求己○○進入501號房之廁所內,脫去全身衣物, 戊○○再命己○○持牙刷沾牙膏刷洗自己生殖器而行無義務之事 ,且以手機開啟群組視訊,甲○○則是持乙○○之手機錄影及拍 攝己○○之裸照。此期間戊○○與甲○○不斷恐嚇己○○,要求己○○ 必須處理此事,戊○○要求己○○簽署手機轉讓同意書,讓戊○○ 可以將己○○之手機持售變現,惟因一時找不到紙張書寫而作 罷。己○○因不堪毆打及凌虐,乃表示願以電話聯繫親友帶錢 前來支付,或提供手上戒指典當之方式處理,戊○○原本同意 ,但與甲○○商討後,戊○○堅持要直接拿到現金,故詢問己○○ 身上有多少錢,己○○表示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戊○○ 隨即將該3000元取走,甲○○在旁邊觀看(庚○○、乙○○均不知
索討3000元及令己○○簽手機轉讓同意書部分),並同意讓己 ○○穿上衣物。之後離開廁所到501號房內,戊○○及甲○○仍繼 續要求己○○處理此事。嗣因太子飯店人員來電表示501號房 之時間已到,戊○○與庚○○即至櫃檯,由戊○○以取自己○○所交 付款項中之400元付款再開508號房。戊○○等4人於12時21分 許復帶同己○○前往508號房繼續要求己○○必須處理此事,此 期間戊○○再以取自己○○款項其中之100-200元,要求庚○○及 乙○○外出代為購買檳榔等物,庚○○及乙○○於13時33分許返回 508號房。甲○○仍持續毆打己○○並持房中鐵椅攻擊己○○,己○ ○承受不了持續的毆打,乃於同日13時52分許,乘甲○○持鐵 椅攻擊時猛力回推鐵椅,並不顧其手機、背包等財物尚留在 508號房,隨即倉惶奪門向外逃出,戊○○、甲○○見狀大喊「 他跑了」並自後追趕,戊○○一把抓住己○○衣領,己○○奮力掙 扎而摔落樓梯轉角處後,馬上爬起逃出太子飯店求救,並請 人報警,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帶己○○返回派出所,己○○經送醫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腰部、左肩、 左膝、左踝及外生殖器多處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嗣己○○之友人鍾源俊、馬翊峻久等不見己○○,乃撥打電 話至己○○之手機,由戊○○、甲○○接通後向鍾源俊、馬翊峻謊 稱:撿到己○○遺失之手機要歸還等語,而與鍾源俊、馬翊峻 相約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甲○○並 聯絡其弟及多名友人前來助陣,待鍾源俊、馬翊峻抵達後, 戊○○及甲○○即不斷逼問己○○之下落,鍾源俊及馬翊峻擔心己 ○○遭遇不測,乃以手機聯繫友人代為報警。另警因己○○之陳 述受害經過,前往太子飯店調取監視器,於同日15時7分許 在太子飯店前,發現與己○○描述特徵相符之人及物,當場自 乙○○處扣得己○○所有之黑色ARMANI背包1個(內有黑色眼鏡1 副)及拍攝錄影使用之手機1支、從戊○○處扣得己○○所有之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6PLUS)1支,並逮捕乙○○及戊○○;戊 ○○等人為警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後, 戊○○先表示身體不適,由警戒護至醫院,戊○○以取自己○○之 款項就診,於返回派出所後,戊○○再乘隙將其身上取自己○○ 剩餘之1500元交予庚○○,嗣庚○○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供出1500元為戊○○交付,再交由檢察官扣案 。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10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有下列違法情事,無證據能力:
1.警卷第20頁反面下半頁記載「問: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己 ○○的」以下的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應該要以勘驗結果為 準,主要爭執的是「我及乙○○都同意並參與」這句話,當時 員警是詢問被告庚○○何人參與,而被告庚○○回答「我們四個 還有乙○○」,而員警的記載卻加上「同意」的記載,另警卷 20頁反面倒數第5行以下,根據勘驗結果,被告庚○○的回答 是「他們說這樣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他叫我怎樣我就 怎樣」,然而員警的記載是「戊○○及甲○○提議要對被害人仙 人跳,我與乙○○就答應了」,顯然筆錄記載與被告庚○○當時 回答的真意不符。希望以勘驗結果取代警卷第20頁反面筆錄 下半頁之記載,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2.對於除了勘驗以外的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不爭執。 3.被告庚○○於107年7月15日之警詢錄音中,於6分秒至13分42 秒間,員警有誘導、故意提高音量,構成威嚇之不正訊問等 語(本院卷二第63至67、111頁)。
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 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庚○○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 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 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 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 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 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 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於6分秒至13分42秒間,員警 有誘導、故意提高音量,構成威嚇之不正訊問云云,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庚○○於107年7月15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 容如附表一,被告庚○○應詢過程坐著回答。詢問過程採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期間有鍵盤敲打聲。有勘驗筆錄及該次 警詢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足見 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 之。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質疑上述警詢時,員警以下之詢問故意 提高音量,構成威嚇之不正訊問云云。
(7分58秒) 小隊長:不知道那你幹嘛要綁他呢?你們計畫要計劃幹嘛?你要老實講啊。 庚○○:這個我真的不知道。 (8分08秒) 小隊長:那你們是不是因為沒有錢才計畫這個這個案子的啊?你當初你剛剛也是這樣子講歐。你剛剛也是這樣子講,因為沒有錢啊,因為你錢都花光了啊,你花了3千元啊,戊○○來的時候從高雄來連一毛錢都沒有啊,老是花那個甲○○的錢啊,是不是? 庚○○:甲○○跟我。 然員警之該二個問題詢問之音量,與其他問題詢問之音量並 無特別提高,且係對被告庚○○之回答提出疑問,並請被告庚 ○○老實講,及告知被告庚○○剛才之陳述而為詢問「那你們是 不是因為沒有錢才計畫這個這個案子的啊?你當初你剛剛也 是這樣子講歐。你剛剛也是這樣子講,因為沒有錢啊,因為 你錢都花光了啊,你花了3千元啊,戊○○來的時候從高雄來 連一毛錢都沒有啊,老是花那個甲○○的錢啊,是不是?」, 難認該等問題有何威嚇之意。且該等問題被告庚○○仍然回答 「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並補充員警所述是「甲○○跟我。 」等情,益證被告庚○○於警詢時並未受承辦員警強迫令其陳 述特定內容或坦承犯罪,而使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況。(四)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辯以係員警誘導云云,然刑事訴訟 法第98條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 誘導詢問之規定;而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固規定詰問 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仍有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得誘導詰問之例外情形,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 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 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 已,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既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 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詢)問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員警詢問時固以「有 何人參與?你和何人?」、「因為沒錢嗎?」、「想要要錢 ?」之誘導式問題提問被告庚○○,依前開說明,仍非刑事訴 訟法所禁止之不正詢問方法,則被告庚○○既未受不正詢問方 法影響,其警詢中所供,應具任意性。
(五)至於被告庚○○前於10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其中「(問:(是 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己○○?過程有何人答應參予並著手實施 ?)是戊○○及甲○○提議的。我及乙○○都同意並參予。」,勘 驗結果為:
小隊長: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己○○的?過程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手實施?這個計畫誰起的?(台語) 庚○○:戊○○及甲○○。 小隊長:戊○○跟甲○○提議。有何人參與?你和何人? 庚○○:我們四個還有乙○○。 「戊○○跟甲○○就提議要對被害人仙人跳,我與乙○○就答應了 。」,勘驗結果為:
小隊長:501房間內,戊○○就提議,戊○○提議說要對這個被害人己○○。 庚○○:他跟甲○○。 小隊長:戊○○跟甲○○就提議,就提議要對被害人仙人跳。 庚○○:嗯。 小隊長:就提議,啊你及那個女生就答應? 庚○○:就他們說要這樣我也,我不知道是甚麼意思,所以我,他叫我怎樣我就怎樣。 小隊長:所以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叫什麼名字? 庚○○:乙○○。 小隊長:乙○○就答應,然後他怎麼跟你說? 既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勘驗錄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就警詢筆錄與該勘驗之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仍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除前述外,被告4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之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己○○及其他共同被 告戊○○、庚○○、甲○○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1頁)。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己○○及其他共同被 告戊○○、庚○○、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4頁)。
(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己○○及其他共同被 告戊○○、甲○○、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6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甲○○、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於審判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庚○○、甲○○、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甲○○、乙○○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同意以證人身份陳述,並依法 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 檢察官訊問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證 人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偵訊筆錄亦有交證人即被告戊○○、庚○○、甲○○、乙○○ 閱覽無訛始簽名,是由其上開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其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 受外力干擾,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庚○○、甲○○、乙○○之 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 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 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 ,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 ,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 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 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 明,且其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 ,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庚○○、甲○○、乙○○之對質詰問權 ,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 ○○、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其提議要拿手上戒指供典當之地 點在廁所或508號房、其主動提議給對方3萬元等細節,與渠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提議給對方10萬元內容有部分不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手機是甲○○搶走後丟 在床上,我才從床上拿起來,由501拿去508號房内」(警卷 第8頁)、「甲○○叫被害人脫光且拿牙膏牙刷刷自己生殖器 ,錄影也是甲○○」(警卷第4頁)等細節,與其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有不同。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我們就過去508號房, 戊○○就叫己○○給個交代,己○○說希望以10萬新臺幣和解,戊 ○○則不願意,戊○○就要己○○拿出手機要看他跟庚○○的對話紀 錄,看完後就放在戊○○身上,戊○○就持續逼問己○○,並有毆 打他的情事」(警卷第13-15頁)等細節,與渠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換過去之後,己○○都坐在那裡,我們在玩手遊。 ...去了之後,也沒有跟己○○講什麼,我們就在玩遊戲,己○ ○坐在那邊...」等內容有部分不同。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陳述:「(問:是何人計畫強 盜被害人己○○的?過程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手實施?這個計 畫誰起的?)戊○○及甲○○。(問:戊○○跟甲○○提議。有何人 參與?你和何人?)我們四個還有乙○○。」、「他說他們要 先去512等,然後我原本跟著他們出去,我說我不要一個人 留在501,然後,然後戊○○就說不行,你要留在那邊等,他 就叫我回去501,然後他就說等他來的時候你再傳訊息跟我
講。」、「被害人約於10時30分到達太子飯店,當時甲○○、 戊○○及乙○○他們知道被害人快要到太子飯店時,就到512號 房等我發出訊息給他們,他們才過來。是戊○○叫我約被害人 直接上來501號房間。」(警卷第21-22頁)等細節,與其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講好,我都沒有跟他們講。(問: 為何會這麼順的讓被害人進來,並拍照讓戊○○知道己○○來了 ?)戊○○傳訊息跟我講,叫我拍照給他看,然後我就拍了。 」(本院卷三第373頁)不同。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首謀是戊○○及甲○○。 共犯是庚○○,我只是受戊○○指示幫忙攝影工作。」、「庚○○ 、戊○○他們2人早知道己○○已經來到臺南的,但是庚○○沒有 回己○○訊息,直至翌(14)日早上戊○○才以庚○○之IPhone7手 機回復己○○訊息...,我們4人本來還在501號房,戊○○就叫 我跟甲○○先到512號房等,約過幾分鐘後,戊○○進來512號房 並跟甲○○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在玩手機,討論完後就 說我負責拿手機錄影,我、戊○○及甲○○先在512號房等己○○ 來,俟己○○進入501號房找庚○○後,我跟甲○○、戊○○就過去5 01號房過去要誣賴被害人己○○與庚○○有一腿才能藉機敲詐勒 索己○○,...,所以戊○○、甲○○及庚○○早就知道被害人己○○ 在501號房裡了。」(偵二卷第7頁)等細節,與其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是戊○○給甲○○看他們的對話,看完,他們就沒 有再講什麼。」、「我不知道是誰約的,反正己○○就是來了 。他們約的時候是在他們的房間。」(本院卷三第320頁) 不同。
⑥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 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 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 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 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 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 證人己○○證稱:「可能是我第一次當下講的比較清楚,可能 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戊○○證稱 :「(問:是誰叫己○○拿牙刷去刷下體的?)忘記了。」, 且對諸多問題答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二第26-27、44、52 頁);證人甲○○證稱:「(問:戊○○跟你講時,有無拿戒指 給你看?)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庚○○證稱:「我現在已 經忘記是甲○○還是戊○○講的,可是我知道是男生講的。」等 語(見院卷三第389頁);證人乙○○證稱:「我也忘記了, 都過那麼久了。」等語(見院卷三第389頁)。足見本院審
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 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戊○○:
⑴被告戊○○不爭執部分及辯解:戊○○固承認其與庚○○、甲○○、 乙○○等4人原在太子飯店501號房,嗣其與甲○○、乙○○到512 號房內,獨留庚○○在501號房,告訴人己○○進入太子飯店501 號房內,被告庚○○拍攝己○○躺在床上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給 其,其與被告甲○○、被告乙○○返回501號房,期間有毆打、 恐嚇告訴人,又叫告訴人進入廁所內,脫去全身衣物,其拿 牙刷、牙膏給告訴人,叫告訴人自己刷洗自己生殖器。甲○○ 則是持乙○○之手機錄影及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要求告訴人必 須處理此事,其有在廁所內取走告訴人之3000元。其與庚○○ 至太子飯店櫃檯,由其以取自告訴人款項其中之400元再開5 08號房,戊○○等4人復帶同己○○前往508號房,甲○○繼續要求 己○○必須處理此事,此期間其再以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其中之 100-200元,要庚○○及乙○○代為出外購買檳榔等物。告訴人 在508號房內因承受不了持續的毆打,乃於同日13時27分許 逃出,其自後追趕,並一把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奮力掙 扎而摔落樓梯轉角處後馬上爬起逃出太子飯店,告訴人因而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罪 ,辯稱:伊沒有假冒庚○○之名義與己○○傳訊息,沒有誘騙己 ○○到501號房對之設局仙人跳,伊沒有取走己○○之手機,己○ ○沒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伊沒有與甲○○共同以手機開啟 群組視訊;伊沒有要求己○○簽署手機轉讓同意書;伊沒有逼 迫己○○,是己○○說要拿10萬元出來,己○○自己說戒指是1克 拉的,可以賣2、3萬元,伊看一看之後,就馬上還給己○○了
,伊沒有要強盜己○○的財物,我們要去開508,伊跟己○○說 ,你來睡我的房間不用繳房間的錢嗎,己○○說多少,伊說「 不知道,不然你身上有多少錢」,己○○說3000元,就拿給伊 了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
1.被告戊○○與同案三位被告沒有謀議仙人跳,被告戊○○是因吃 醋的關係要修理被害人,不是真的要拿錢,因己○○有要叫親 人匯10萬元及拿戒指出來典當,戊○○及甲○○都拒絕。 2.從戊○○與庚○○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庚○○在挑起戊○○的醋意 。庚○○可以叫己○○不要上來,但庚○○還是叫己○○上來到房間 內,庚○○係利用這個事情讓戊○○更重視她。 3.不能以有其他被告聽到「仙人跳」這個字眼就是要做這件事 情。「仙人跳」不一定是強盜取財,也有可能是恐嚇,或是 拿一點錢或是打他一頓。
4.被告戊○○有向己○○拿3000元,沒有告訴其他三位被告他。被 告戊○○係臨時起意私下向己○○要錢,惟並未施以「致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手段」 ,因此被告戊○○之犯行應僅構成恐嚇 取財既遂罪,應尚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5.據甲○○及戊○○的說法,他們只有語音通話,沒有視訊通話。 為何有影片,是因為語音通話時是可以同時錄影,WeChat有 這個功能,所以乙○○的手機才有錄影,但是何人錄的就不知 道,群組內的語音通話是看不到影像,所以不構成刑法第23 5條散播猥褻物品罪。
(二)被告甲○○:
⑴被告甲○○不爭執部分及辯解:甲○○固承認其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恐嚇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否 認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辯稱:伊沒有取走己○○之3000元,伊 沒有與戊○○共同以手機開啟群組視訊,伊沒有要拿己○○的財 物,是戊○○說要叫己○○來教訓他而已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1.被告甲○○承認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罪,其傷害時下手兇狠 是其本性,不是因為本案才打這麼兇,其一向就是如此。 2.「要如何處理」這句話解釋的空間很大,並不是像檢察官講 的就是要拿錢出來處理,或要叫己○○拿更多錢,本案被害人 被控制自由的時間長達3小時,過程中甲○○、戊○○及被害人 間有很多的互動,「如何處理」有可能是恐嚇的話語,不是 要拿錢出來。
3.被告甲○○不知道被告戊○○有向被害人拿3000元,被告甲○○是 為了幫戊○○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將被害人騙到房間後毆打。 且由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甲○○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謀議強盜取
財的犯意。案發當時甲○○有工作,無強盜被害人的動機。本 案若是強盜搜刮財物,則目的已經達到,他們就可以離開, 但被告們卻繼續留在飯店傷害被害人,這個過程與一般強盜 的情形不同。
4.甲○○沒有強盜及恐嚇取財的意思,可從被害人證述知道,甲 ○○不要拿被害人的錢及戒指。本案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四 人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有可能是戊○○臨時起意向被害人 拿錢。
5.甲○○是用語音通話,並非視訊,並無將廁所內的影像散播, 不構成刑法第235條散播猥褻物品。
6.被害人的陳述難免會有誇大的情形,所以被害人的證述不可 盡信,仍然需要其他補強證據。
(三)被告庚○○:
⑴被告庚○○不爭執部分及辯解:庚○○固承認其與戊○○、甲○○、 乙○○等4人原在太子飯店501號房,其接續傳送「好,你上來 找我」、「501,直接進來,又沒鎖」等訊息給己○○,其在5 01號房中等待己○○到來,被告戊○○、甲○○、乙○○等人則到51 2號房內,待告訴人己○○進入太子飯店501號房內,其拍攝己 ○○躺在床上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給戊○○,戊○○與甲○○、乙○○ 返回501號房,其開門後有與其他3人對話,及看手機後挽著 戊○○的手進入501號房,在房間內戊○○、甲○○有毆打、恐嚇 告訴人,要告訴人處理此事,又叫告訴人進去廁所內。其與 戊○○至太子飯店櫃檯,由戊○○支付400元再開508號房,戊○○ 等4人復帶同己○○前往508號房,甲○○、戊○○繼續要求己○○必 須處理此事,此期間戊○○有拿100-200元,要求庚○○及乙○○ 代為出外購買檳榔等物。告訴人在508號房內因承受不了持 續的毆打,於同日13時52分許,乘甲○○持鐵椅攻擊時猛力回 推鐵椅,奪門向外逃出,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未遂罪,辯稱:伊當時不 知道仙人跳的意思,伊沒有與戊○○等人在501號房內謀議設 局對己○○仙人跳,伊沒有要己○○的財物,伊只猜到戊○○可能 會打己○○而已,伊只承認傷害,是戊○○、甲○○叫己○○處理, 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
1.本案計畫對己○○傷害、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強取財物等不 法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者,只有戊○○與甲○○:乙○○、甲○○於 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或陳述,是戊○○把甲○○、乙○○從512號房 找來501號房後,再找甲○○到房間角落討論對己○○仙人跳之 事,被告庚○○雖偶然聽到戊○○與甲○○談到「仙人跳」,惟不 清楚戊○○、甲○○二人之計畫,被告庚○○於配合戊○○、甲○○二
人指示引誘己○○上來501號房的過程中,確有猜到戊○○、甲○ ○可能會毆打己○○,惟戊○○、甲○○二人後續恐嚇、限制人身 自由、強取財物等行為,實非被告庚○○於配合引誘己○○上來 501號房之初所能預見,亦顯然違背被告庚○○之本意,故被 告庚○○後來雖因懼怕戊○○、甲○○而無明確之反對行為,惟亦 無積極配合戊○○、甲○○二人犯罪之行為,被告庚○○既未曾參 與戊○○、甲○○二人之事前計畫謀議,於配合引誘己○○上來50 1號房之際,亦無從預知戊○○、甲○○後續有強盜行為。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戊○○、甲○○二人之犯罪分工前 ,實無從僅以被告庚○○未積極阻止,或被告庚○○有配合去買 飲料與檳榔等行為,遽認被告庚○○與戊○○、甲○○二人就強盜 等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從戊○○跟庚○○間對話紀錄可知,戊○○傳「拍給我看」,庚○○ 才把被害人躺在床上的照片傳送給戊○○。從頭到尾都是戊○○ 找甲○○討論之後,由戊○○下命令,乙○○、甲○○才知道要移動 到512號房,可知戊○○是本案之核心。
3.再從被告乙○○、甲○○所述,戊○○告知甲○○他自己的計畫時, 都是說要約己○○教訓他,沒有說要錢。
4.被告庚○○參與的部分,只有在戊○○要到512號房時跟著一起 移動,戊○○在走廊上叫庚○○回501號房等己○○來,庚○○才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