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浩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者,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又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二、經查,原告羅浩洋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12月11 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起訴狀誤植為臺北市政府 )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 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頁),被處分人欄記載「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及備註欄則記載「駕駛人羅浩洋」 ,故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被處分人富弘公司及原告 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訴願,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尚未踐行 訴願程序,且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訴訟權能,依 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