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葉文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250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0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渭水路口, 適有林德勝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 經該處,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德 勝彈飛後人車倒地,原告肇事致林德勝受傷後,雖有下車察 看,但未為任何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第 A1S192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親至被告櫃檯申請裁決,被告 認原告涉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催 字第22-A1A192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肇事 逃逸部分之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A車並未與林德勝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時因 聽到聲響才下車查看,但並沒有看到林德勝及腳踏車倒地, 才會駕車離去,是本件欠缺兩車間發生碰撞之補強證據。 2.原告在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中已陳明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又肇事時間係凌晨昏暗時刻,原告僅下車往
回走而環顧約4秒鐘,而原告往回走目視處之最終距離與林 德勝倒地處,尚有一段距離,原告對於林德勝是否真受有體 表明顯易見之外傷無從知悉。又倘若林德勝受傷嚴重者,其 為何願意以區區3,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原告對林德勝 受有傷害乙節並無認識,自不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 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 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 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 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 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2.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本案肇事處理卷宗資料,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與林德勝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 ,案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果: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B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又依據現場處 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16:22,A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第1車道往西左轉時,前車頭與林德勝騎乘B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德勝及腳踏車倒在路口西側,畫面時間 1:16:40,原告轉身走回車上,畫面時間1:16:53,原告 駕車駛離。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轉彎時感覺有 東西掉下來,之後我停車下車查看狀況,…我沒有看到什麼 東西,所以我逕行駛離車禍現場。」,另林德勝發生車禍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縫合手術(1×1×5公分)等 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舉發機關依據肇事處理資料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4 項規定而予以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所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2條第3項、第62條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
項(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聽到聲響靠邊停車後 ,曾下車查看,再駕車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 4頁、第135至14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A車與林德勝所騎乘B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肇事後 雖有下車察看,知悉林德勝昏迷倒地受傷,但仍故意駕車逃 逸: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㈠影片檔名 :LACE056-01,畫面時間01:16:18,原告駕駛A車在路口 處準備左轉,林德勝騎乘B車正在穿越路口。畫面時間01:1 6:20,A車在路口處左轉,B車正在穿越路口。畫面時間01 :16:21~22,A車與B車發生碰撞,林德勝彈飛後昏迷倒地 。畫面時間01:16:36~55,原告將A車停靠路邊下車走向林 德勝倒地方向,略為靠近林德勝後,轉身回到A車,駕車離 去。㈡影片檔名:NBCD524-01,畫面時間07:17:46,A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4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因為隱約好像有聽到有聲音,所以才下車看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上開勘驗畫面及原告上開 陳稱可知,A車與B車之車體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林德勝 因而彈飛後昏迷倒地,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且原告亦坦 承有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故原告主張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 ,顯與上開勘驗畫面及原告下車察看舉止不符,不足採認。 2.按肇事逃逸係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亦即肇 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 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 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查細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發生車禍當天雖有下雨,但現場路旁設有路燈,照 明光線尚可,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確有聽到聲響而下車並走向 林德勝倒地方向查看,且B車車身雖為黑色,但仍有紅色明 顯條紋相間,故原告陳稱當時下車查看並沒有看到林德勝及 腳踏車倒地,才駕車離去等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實難採 認。又發生車禍之後,原告旋即下車並走向肇事地點,當可 目視到林德勝昏迷倒臥在地,且未見林德勝起身,自可知悉 林德勝所受傷勢非輕,且林德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縫合術後(1×1×1.5公分傷口)等傷害,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 卷第115至124頁)。從而,原告駕車明知肇事,雖有下車察 看,且知悉林德勝昏迷倒地受傷,客觀上卻未報警處理且未
為任何救護行為,主觀上為逃避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等情 ,業經前述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肇事逃逸罪之事證明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 違規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陳稱,尚無法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 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