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61號
TPDA,110,交,161,2021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李金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及簽章
人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應補正正確原告及簽章。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所屬關係,
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所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
任狀。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