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56號
TPDA,110,交,15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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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遵期提出
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王順宏」「王順宏 駕駛
人 夫妻關係」,倘若原告需委任夫王順宏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狀以及夫妻關係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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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