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賓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員工陳怡君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8時6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下稱 系爭路段)突然煞車緩行,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委任陳怡君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 關查復違規屬實,陳怡君於109年12月24日親至被告櫃檯申 請裁決,被告認原告員工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 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 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員工陳怡君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檢 舉人莫名地沿路連續狂鳴喇叭,且喇叭聲十分尖銳,因一時 情急緊張,擔憂是否有東西掉落在地、後車箱未關上或後方 有何異狀才會踩煞車緩行,又系爭路段為單行道且長達1公
里,左側劃設雙黃分向線,陳怡君當時無法將車輛停靠路旁 查看,惟當陳怡君往右偏駛時,檢舉人旋即從左側雙黃分向 線超車離去,陳怡君並非恣意急踩煞車,然檢舉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並無聲音,且未將案發經過之全程影像提供予舉 發單位,而僅擷取片段畫面,根本無法還原真相,原處分並 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聲音),發現影片畫面 時間18:6:41至18:7:4顯示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道路 中行駛突急煞後即恢復行駛,且該車前方並無任何客觀因素 致有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之情狀,該車數度緩行 、煞車之行為顯違常理,又該車數度於後車接近時煞車之舉 ,已有意圖使後車反應不及之虞,顯有危害交通安全,原處 分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否足以具體明確佐證原 告員工陳怡君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 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 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 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 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 檢舉資料,並無法明確確定車輛違規時,即屬「檢舉資料欠 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尚無法具體明確佐證原告 員工陳怡君駕車之違規行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7 至12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本影片無聲音,影片長 度18:06:30~18:07:04,畫面時間18:06:36原告車輛 從右側匯入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十分 靠近;畫面時間18:06:38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 車,從右側匯入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後,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前方;畫面時間18:06:4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煞車緩行,其前方車道未見有何異常狀況;畫面時間18: 06:44~18:07:04,原告車輛煞車緩行,其前方車道未見 有何異常狀況」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至第129頁),足見陳怡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匯入檢舉人同一車道時,因車距過近而引起行車糾紛。觀諸 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左側為雙向且劃 設雙黃分向線之單線道,右側則為高架橋下方並設有分隔島 ,是陳怡君陳稱因檢舉人在後方不斷長鳴喇叭且喇叭聲刺耳 ,造成其擔憂後方有何異狀才踩煞車,且當時無法暫停路旁 查看後方狀況等語,並非無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屬「無聲音」等情,有前述之勘 驗筆錄可佐,是陳怡君於當時是否因檢舉人駕車在後方長鳴 喇叭造成其擔憂行車後方有何異狀而減速緩行,尚非無疑。 又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長度18:06:30~18:07:04,僅 有34秒極短之畫面,是陳怡君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 不但「無聲音」且僅擷取片段,無法呈現違規事實全貌等語 ,亦非無據。況且,如前所述,系爭路段確無足夠空間可供 陳怡君駕車暫停路旁,縱認陳怡君駕車之前方車道無任何異 狀,然其擔憂後方有異狀,而於34秒極短期間內有數次踩煞 車緩行之舉,且其踩煞車之前亦有預先顯示煞車燈光,以提 醒後方之檢舉人留意而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實難認陳怡君 駕車驟然減速時具有違規之可歸責性。準此,因檢舉人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因缺乏聲音而不完整、明確,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故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而予 以裁罰,顯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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