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包元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465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1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4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 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 法。查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又原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違規行為地為新竹縣,均非本院 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違規行為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斟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