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1號
TPDA,110,交,1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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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彭詩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00P6L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 橋機車道,經現場巡邏員警予以攔查,原告面有酒容並經員 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簡稱舉發機關)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提出之第1臺酒測器 檢測無法取得酒測值後,復經員警提出第2臺酒測器欲對原 告繼續施測,原告則不願意繼續配合員警施測,經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A00P6L68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6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年11月23日至被告處所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9年11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6L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警員攔檢時,確有下車接受酒測,未有拒絕接受酒 測之行為,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拒測行為,恣 意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原處分自應撤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 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並非免除當事 人之舉證義務,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據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 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 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 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 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 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6日06:11遭警員攔檢時,確有下 車接受酒測,原告於第一次使用酒測器吹氣檢測後,警員 並未表示吹氣失敗,亦未表示原告酒測值超標,顯見原告 並無拒測或酒測值超標之情形,然,警員仍不死心,要求 原告在測一次,並表示要「吹小力點」,原告於第二次使 用酒測器吹氣檢測後,警員即說吹氣無效,指控原告拒測 ,原告即極力澄清自己願意接受酒測並無拒測情形,此時 ,有一警員自己使用酒測器吹氣測試,稱酒測器壞掉了, 要求原告原地等待直到其他員警取來新的酒測器,若原告



不想等,想離開也可以,就當作是拒測。
  3.原告自認已經配合警方臨檢接受酒測,第一次吹氣測試並 無酒測值超標之情形,縱使第二次吹氣測試有無效之狀況 ,亦係警方酒測器有瑕疵造成,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拒測行為,又原告依法雖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但 應無等待警方取得新酒測器之義務,又警員向原告稱可以 選擇離開,且未履行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 事前告知義務,因原告當天尚有急事要處理,故先行離去 ,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作成原處分,然而被 告未提出諸如影片等證據佐證即作成原處分,亦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 由。
(二)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片,顯 見警員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且未履行宣讀拒 絕接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於法有違,原處分自應撤銷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 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 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 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内政部依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依釋字第699號解 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内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 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
  3.且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 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 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 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暸 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 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 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 明,足見該號解釋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 」,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 要件,且此部分解釋理由,亦已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明定之。
  4.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内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 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 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 部會同内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 ,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 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5.查,本件原告已經停車接受臨檢酒測,被告因稱酒測器故 障無法酒測,已可歸責於被告,且警員向原告稱可以離去 ’並未履行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 義務,亦未能提出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片,已 違背前述規範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應屬有理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機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 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 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 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 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 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 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 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 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 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 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在卷可稽。(三)據舉發警員蔡富安職務報告如下:109年6月26日5時35分 許在臺北橋機車道上攔查彭詩皓騎乘普重機車000-OOO。 彭民因騎車忽快忽慢遭警方攔查,彭民經警方攔查當下面 有酒容及渾身散發酒氣,且警方在其機車龍頭置物處,即 目視發現1罐喝1半的冰火(含酒精成分飲品),彭民也坦 承在騎車前喝酒。於是依規定請彭民配合警方進行酒測。 經對彭民宣讀酒駕拒測及相關法律效果與各項裁罰基準後 即對彭民進行酒測。彭民於第1次、第2次、第3次進行酒 測吹氣,酒測器均顯示無效採樣,警方為免酒測器故障, 遂派員返所取另1台酒測器,且當場指導彭民吹氣方式。 返所拿另1台酒測器回到現場繼續施測,彭民表示不願意 繼續配合警方施測,且質疑警方程序有誤。因彭民均未完 成吹氣,酒測器呈現採樣無效,因此仍處於未完成酒測程 序之狀態,經警方指導彭民吹氣方式,也向彭民解釋需依 照警方之酒測流程與吹氣方式,但彭民拒不配合,向警方 表示要吹也要照他的方式吹,明顯以消極之方式拖延酒測



,經警方多次警告無效後,依彭民之消極態度對其開立酒 駕拒測罰單,另依規定扣車,彭民拒簽拒收罰單,向其告 知相關權利後任其離去,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0301039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經查前開全程錄音 錄影光碟,檔名2020_0626_055313_002.MOV(影片時間20 20/06/26 05:54:56至05:55:53),員警已當面宣讀 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並已在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簽名在案,相關酒測稽查程序已全程錄音錄影在案,依 法舉發並無疑義。本案原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被 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 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 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 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 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 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 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 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 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 ,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 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在臺北橋機車道,經現場巡邏員警予以攔查,原告面有酒 容並經員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 ,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經員警提出之第1臺酒 測器檢測無法取得酒測值後,復經員警提出第2臺酒測器 欲對原告繼續施測,原告則不願意繼續配合員警施測,經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具有原告 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 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0397號函(本院卷第55頁)及所 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 卷第62頁檔案附件袋)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三)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關於原告主張稱原告於員警攔檢時,確有下車接受酒測, 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 有拒測行為,恣意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告機關未能 提出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片,顯見員警未就原 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且未履行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所 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 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之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 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 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 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 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 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 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 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 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本件依卷附舉發現場採證錄影DVD光碟(「110交11 A00P6L688(1)」光碟,本院卷第62頁檔案附件袋內)中 錄影影像檔案(共有15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內容「 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被現場員警攔停脫下安全帽,經員警要 求而提出身分證給員警核對身分。員警詢問原告『大概幾 點喝的?』,原告回答『剛喝』,員警接著問『有沒有超過15 分鐘?』,原告回稱超過了,員警即再向原告確認其飲酒 結束滿15分鐘後,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確認單之『確已飲酒結束 已滿15分鐘』欄位打勾,員警並一字一字宣讀並提示給原 告確認單上(本院卷第61頁)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規定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確認單交由 原告簽名(簽名狀況亦如本院卷第61頁確認單記載)。原 告再確認單簽名完成,員警並向原告曉諭吹氣酒精濃度0. 18~0.24就會開單扣車、0.17以下就勸導、0.25以上公共 危險,員警詢問原告要酒測嗎?原告回答願意受測。員警



提出未拆封吹嘴交給原告自行打開塑膠封套,員警則將吹 嘴裝置於酒測器顯示歸零讓原告第1次吹氣,酒測器沒能 顯示數值(測試無效)。員警再將酒測器讓原告第2次吹 氣,酒測器仍然沒能顯示數值。員警再將同一酒測器讓原 告第3次吹氣,酒測器仍然測試無效。員警就換另外未拆 封吹嘴交給原告自行打開塑膠封套,員警則將吹嘴裝置於 酒測器顯示歸零讓原告第4次吹氣,酒測器依然測試無效 ,現場員警即表示這臺酒測器沒辦法測,一直無效測試。 員警又將同一酒測器讓原告第5次吹氣,酒測器還是測試 無效,原告提出酒測器數值的質疑,員警則對原告表示『 等一臺新的好不好,這樣比較快』,原告未反對情況下員 警便通知支援而由其他員警騎機車送來另外的酒測器,員 警又再提出未拆封吹嘴交給原告自行打開塑膠封套,員警 則將吹嘴裝置於嗣後送至的酒測器顯示歸零讓原告第6次 吹氣,原告開始不斷地多次質疑酒測器並沒有歸零而不願 吹氣檢測,經員警持酒測器解釋酒測器確有歸零之狀態, 原告仍不能滿意員警所解釋內容,雖一再表示願意吹氣, 但卻持續質疑酒測器數值有問題,員警並數次強調原告若 持續不配合吹氣酒測,將要以拒測處理,而且現場員警還 自己對酒測器吹嘴吹氣讓原告檢視酒測器確實有呈現有效 數值,並向原告稱不能吹氣太大力否則呈現無效樣本。員 警繼續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回答要酒測,已經吹好幾 次了,且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就對原告強調他消極不 配合酒測,就認定拒測。員警並從原告騎乘之機車取出1 瓶酒類,問原告這罐酒『冰火』就是你剛剛喝的嘛?原告坦 承稱是。員警列印出拒測之酒測值單,問原告是否簽名, 原告答稱不合理為什麼要簽名而拒簽。員警接著列印出拒 測之舉發通知單,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稱其沒有拒測不 願簽名,員警再對原告強調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即對原 告宣示其在臺北橋機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檢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將原告消 極不配合視為拒測,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26日前,到案處 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最晚7月26日前要去繳完,5天 後30天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7 1頁)。因此由此舉發現場採證錄影DVD光碟中影片檔案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現場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勤務實施 檢測過程時係全程錄影蒐證,並且現場員警更有並一字一 字宣讀並提示給原告確認單上(本院卷第61頁)所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宣讀 後則將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簽名狀況亦如本院卷第61頁



確認單記載),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原 告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均不違反法定程序。原告稱員 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且未履行宣讀拒絕接 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五)復由舉發現場採證錄影DVD光碟中影片檔案以及本院勘驗 筆錄內容所顯示情節,員警於第一臺酒測器對原告3次吹 氣顯示測試無效後,又將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顯示歸零讓 原告第4次吹氣,酒測器依然測試無效,現場員警即表示 這臺酒測器沒辦法測,一直無效測試之語;員警又將同一 酒測器讓原告第5次吹氣,酒測器還是測試無效,原告提 出酒測器數值的質疑,員警則對原告表示「等一臺新的好 不好,這樣比較快」,原告未反對情況下員警便通知支援 而由其他員警騎機車送來另外的酒測器,員警又再提出未 拆封吹嘴交給原告自行打開塑膠封套,員警則將吹嘴裝置 於嗣後送至的酒測器顯示歸零讓原告第6次吹氣,原告便 開始不斷地多次質疑酒測器並沒有歸零而不願吹氣檢測, 經員警持酒測器解釋酒測器確有歸零之狀態,原告仍不能 滿意員警所解釋內容,雖一再表示願意吹氣,但卻持續質 疑酒測器數值有問題,員警並數次強調原告若持續不配合 吹氣酒測,將要以拒測處理,而且現場員警還自己對酒測 器吹嘴吹氣讓原告檢視酒測器確實有呈現有效數值,並向 原告稱不能吹氣太大力否則呈現無效樣本。員警繼續問原 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回答要酒測,已經吹好幾次了,且質 疑酒測器有問題等情。而依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因儀器問題 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由上開情節可 認員警於第一臺酒測器對原告數次吹氣顯示測試無效後, 依法有向原告說明酒測器有問題需要換一臺新的酒測器到 現場,對於該員警置換酒測器之曉諭原告當場並無反對與 爭執,就整體酒測程序觀之,顯見員警在向原告說明酒測 器有問題需要換一臺新的酒測器到現場且原告不為反對狀 況下,原告開始不斷地多次質疑酒測器並沒有歸零以及酒 測器數值有問題而不願配合吹氣檢測,經員警持酒測器解 釋酒測器確有歸零之狀態,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酒 測,而具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應屬明確。原告稱其 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 有拒測行為云云,與客觀上查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



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 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 ,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 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 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 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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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