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彥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9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 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8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親至被告櫃檯申請裁決,被告 認原告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1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剛好黃燈轉換較快而 跟隨前車一起往前行駛。
2.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地點之前方並未設置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 ,且警車停放路旁亦未開啟警示燈,卻使用警車之行車紀錄 器取締違規,而不以攔停方式開單,且當日為假日上午,車 流相當少,舉發機關長期在此路段以同樣模式逕行取締,有 無警員全程目睹違規令人質疑。況且,原告當日騎車返回查 看,警車內並無員警,員警舉發程序違法。
3.採證照片相當模糊,有辨識不清之情況。(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員警在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違規闖紅燈,因當場車流量大,不宜攔停舉 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闖紅燈違規項目。 2.經檢視違規舉發照片,該車於號誌紅燈時仍未到達停止線, 伸越路口闖越紅燈應無違誤,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執勤員警 在上開路口車流動線繁複處所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符合 上開規定,本件非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在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違規態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舉發機關員警在上開時、地就原告駕車闖紅燈以逕行舉發方 式開單有無違反舉發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附錄)。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駕車闖紅燈所為逕行舉發開單符合舉發 程序: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2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仍行駛於停止線 之前,本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以等待號誌轉換,然 原告捨此不為,仍接續行駛跨越停止線而穿越上開路口,原 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剛好黃燈轉換較快而跟隨前車一起往前行駛等語,顯與採 證照片不符,不足採信。又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8月2日9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執行勤務時,發 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因當場車 流量大,不宜攔停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714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舉發機關所為之舉 發程序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攔停舉發乙節。惟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機 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目睹而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 原告騎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 強證據,是員警執勤當場目睹原告騎車違規闖紅燈,已符合 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況且,駕 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是原告主張闖紅燈應攔停舉發,且應設 置攔查警告標示及警車應開啟警示燈違反舉發程序云云,不 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另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模糊,有辨識不 清情況乙節,惟依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員警就違規車輛之車牌已放大清楚擷取車號為「052-E DN」,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車號為其所騎乘之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陳稱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 識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規定。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