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78號
TPDA,109,交,47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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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賴進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09年1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 股北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1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257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 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人)」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25700號(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 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副駕駛座乘客為身心障礙重度者,有氣切,需配戴呼吸器, 惟因正常繫安全帶會卡住呼吸器的位置,故有將安全帶拉開 一點點,但確實有繫安全帶;又被告提供之檢舉照片並不清



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 用第3條關於安全帶使用方式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提供相 關診斷證明;復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 法第3條規定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關於安全帶使用 之說明,原告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並不正確,無法發揮其功效 ,且依原告自述非依制式標準繫安全帶,顯見原告違規屬實 ,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 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 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 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 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 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 在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因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 卷第4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91701391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可清晰看見系爭車 輛右前座乘客自右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右上左斜處)並未 有安全帶,如該乘客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則該處應可見安 全帶,然採證照片卻未見該處有安全帶;又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因正常繫安全帶會卡住呼吸器的位置,故有將安全帶拉 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採證相片與原告上開 陳述,採證照片中副駕駛座之乘客,未將安全帶通過肩部並 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前揭規定,安全 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雖得依 個人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縱該乘客係將安全帶拉開一些,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 掛安全帶。衡酌安全帶係可避免車禍中的人們被拋出、增加 緩衝力、將力分散到最大的體表上、低撞擊力的有效作用率 ,能大幅減少死亡與重傷風險,如安全帶非正確使用,將無 法發揮其功效。是以,堪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事發當時 確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原告主張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繫 安全帶云云,自非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副駕駛座乘客為身心障礙重度者,有氣切,需配 戴呼吸器,正常繫安全帶會卡住呼吸器的位置云云。經查: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 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繫安全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敘明採證照片中之副駕駛乘客 無法繫安全帶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甚為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違規事實欄 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8月3日依道交 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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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