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票字第172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邱國重
葉鴻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8月1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葉源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葉鴻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