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三巷二四號吉鴻華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 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九-二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送 貨品予客戶,乃 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欲至客戶處,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號前速限三十公里路段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 ,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 為閃避前方橫越馬路之貓,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跨越中心線行駛,適對向有丁 傳佳駕駛車牌號碼PHI-九一五號重型機車駛來,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 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丁傳佳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丁傳佳人車倒 地,致丁傳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裂創合併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 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何文村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傳佳之父甲○○於警、偵 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丁傳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 裂創合併骨折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速限三 十公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為閃避
前方橫越馬路之貓,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跨越中心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三巷二四號吉鴻華企業有限公司司 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予客戶,此經其陳明在卷,乃 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 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何文村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警員何文村所製作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 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 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 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尚無前科,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 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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