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吳朝隆
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110年3月11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