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號
TPDV,110,金,2,202103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倪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 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 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 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 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 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朝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認定幫助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原告雖非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 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