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蕭石定(下稱蕭石定)民國62年間向惠國 市場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輝、周萬宮、劉阿 順(下稱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5地號土地,應予更 正,下稱系爭696地號土地),在上揭土地上經營惠國市場2 0餘年,蕭石定後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蕭石定之繼 承人;蕭石定過世後原告即以蕭石定生前委託之訴外人李萬 水提出惠國市場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我方勝 訴,地主即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人應將惠國市場土 地所有權移轉給我方;然查,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 人於收受蕭石定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後,仍拒絕將系爭696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石定,系爭696地號土地嗣後輾 轉出售予被告陳碧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吉祥公司),被告係惡意第三人,無 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陳碧華 所為已構成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已侵佔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 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大吉祥公司及陳碧華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自
行撤回起訴;其後,改以惠國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對被告 大吉祥公司及陳碧華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又因未繳納裁判費 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73號民事裁定駁回,現又另行 起訴,行為反覆,濫用司法資源至極。再者,原告或其父蕭 石定從未登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何以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依卷附系爭696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123、177頁),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696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予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9年1月22日辦理 信託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 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121 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蕭石定為系爭6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石定過世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受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9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蕭石定 原係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蕭石定過世後繼 承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上,原告係主張其父蕭石定係向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 承買而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卷附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69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蕭石定從未登記為系爭69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依前揭規定,蕭石定自無可能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於蕭石定過世後,亦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繼受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既非系爭6 9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 ,依上揭說明,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況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1年10 月2日將系爭69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於109年1月22日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大吉祥公 司既係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要難認定有原告所指 稱無權占有系爭696地號土地之可能,是而,原告所為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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