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3號
TPDV,110,重訴,20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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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4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9年12月31日 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而確定。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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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